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因票信欠佳,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邀同林保名(已經同本案 先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本案: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七四一號刑事判決)出 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至高雄市○○區○○路五十巷廿八弄十 二號,向乙○○○有限公司(下簡稱祈通公司)購買YL─六六七號自用小客車 ,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分十八期給付, 每二月一期,每期付款八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 ○路八十一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 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移轉及其他處分等,林保名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 務人,而該車交由甲○○使用。詎甲○○與林保名基於共同意圖不法利益,於同 年八月底、九月初間某日,在高雄縣過碑路附近,林保名事先知情下,由甲○○ 將該車交付予其友人陳正勳作為質押,用以抵償債務,卻未續繳分期款,致債權 人祈通公司催討無著,而受有一百廿餘萬元之損害。二、案經祈通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緝獲到案。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祈通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許清忠、丙○○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負責接洽本件買賣之祈通公 司職員武承偉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在前本案結稱:「甲○○要買車,但柯某本身 是支票拒絕往來戶,便要柯某找林保名以其名義買車,辦好後車子就由甲○○拿 走。」等語明確,復有車輛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持該車以抵償 債務,且未續繳分期款,顯有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已臻明確。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邀同與林保名出名,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乙○○ ○有限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雖由被告使用該車,然林保名仍係動產擔保交易之 債務人,被告經其同意將該車為出質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適用同法 第廿八條規定,與林保銘係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罪之共犯。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事後亦曾提供其妻之土地供告訴人設定抵押( 拍賣未受償),又提出現金卅萬元欲償還部分債務,因非全額而不為告訴人公司 接受,均據告訴代理人丙○○陳稱在卷,可見其有償還誠意;及因本罪之刑罰罪 責性較輕,而被告又因本案已受羈押廿七日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被告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經本次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應知警惕,且雙方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 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表示不再追究等情附卷 可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
三、㈠公訴人另以被告與林保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詐購上開汽車,而同時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 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祈通公司職員許清忠之指述,及被告於第一期 分期款項屆期即未繳納,且於第一次分期繳款日屆至前即將其名下座落高雄縣 鳳山市○○路○段一五八號十四樓房地過戶予案外人陳健全為其論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 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 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意圖,辯稱:於買車後,適逢生意失敗,致未能續 繳分期款,伊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本件汽車買賣,係因被告已為支票拒 絕往來戶,無法貸款,而應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武承偉之要求,才由陪同之友 人林保名(經前本案判刑確定)出名購買,交由被告使用,且購買該汽車已有 付頭期款六十萬元等情,已據共犯林保名及證人武承偉均於前本案結證明確, 互核相符;依此,當時被告之經濟條件並非理想,告訴人當早有所知,而事後 告訴人催繳時,被告又提出現金卅萬元現金欲償還部分債務,卻為告訴人所拒 ,然仍提供土地供設定抵押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件交易當時被告並無隱 瞞何事,已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結果。何況,事 後經告訴人催收時,被告亦提出卅萬元而未被接受,更難被告未續繳分期款, 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依上揭判例意旨,公訴人起訴被告之上開 事實,尚與刑法之詐欺罪構成要件無涉,是雙方之糾紛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詐欺意圖等語,尚非虛妄,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之情事,自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 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詐欺案件部分(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一二七0號、一九二0五 號),因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係該當詐欺罪行,已如前述,本院自無 從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同審理,乃屬當然,爰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藍 家 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