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聲字,110年度,7號
TPEV,110,北小聲,7,202106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劉書榕
代 理 人 連根佑
相 對 人 蛙蛙文創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蛙蛙文創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貨款
事件,聲請為相對人蛙蛙文創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家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一一○號返還貨款事件,為相對人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下稱蛙蛙文 創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子斌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3月5 日死亡,迄今相對人未能再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且無其他 可代表公司之人,此恐延遲訴訟,為利訴訟進行必要,爰聲 請本院指定其前股東張家毓為相對人的特別代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蛙蛙文創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為據,並經調閱本院 110年北小字第1110號返還貨款事件卷核閱屬實,應堪信實 。本院審酌張家毓曾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 狀況應較熟稔,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適當,爰依法選任張家毓於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1110號 返還貨款事件,為相對人蛙蛙文創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1/1頁


參考資料
蛙蛙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