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8年度,297號
KSDM,88,易緝,297,2000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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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三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丁○○與其養女丙○○(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現另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由丁○○出面以知 情之丙○○名義為會首,而召集如附表所示之民間互助會五組,每會均為新台幣 (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每組會員分別有三十會至二十六會不等,詎其二人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之互助會在八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日(即最後倒數第三會)前之某二次競標會款時,在高雄市○○區 ○○路二六一號三樓住處,連續向到場參加競標之其餘會員佯稱會員甲○○、戊 ○○、蔡清海許阿蓮(即蘇許阿蓮)中之某二人欲標會,而連續出示未載姓名 只載標息金額之標單參與競標,佯稱係某會員寄標而標取會款,並據以向各活會 會員詐收不詳數額之會款(因冒標之時間、標息金額無法確定,故無法計算出向 活會會員詐取之金額),足生損害於甲○○、戊○○、蔡清海許阿蓮及其他活 會會員;復共同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編號5之互助會中,於會 員甲○○、戊○○、乙○○○或蔡清海許阿蓮(即蘇許阿蓮)、唐春林、唐月 娥等欲標會時,即向渠等出示未載姓名只載標息金額之標單,佯稱有其他活會會 員委託標單所出之利息較高,實則丁○○與丙○○二人向各活會會員所稱之得標 會員並不一致,以此方法向活會會員詐收會款多次。致使甲○○、戊○○、乙○ ○○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二百七十餘萬元、一百二十七萬元及八十 六萬元不等之會款,足生損害於乙○○○、甲○○、戊○○、蔡清海許阿蓮及 其他活會會員,總計丁○○與丙○○以此方法共詐得會款約四百八十餘萬元。迨 八十四年十一月底附表編號1之互助會即將屆期前,丁○○恐其偽造標單冒標會 款情事為會員查覺,即暗中止會逃逸無蹤,丙○○置之不理,乙○○○、戊○○ 、甲○○等互助會會員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丁○○於審理時仍繼續 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緝獲到案 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以其養女丙○○之名義,召集前開五組 互助會及止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會款與詐欺犯行,辯稱:前開互助會 確係以其養女丙○○名義為會首而召集,惟並未有何冒標及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被告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戊○○、甲 ○○分別於偵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被告 丙○○涉犯詐欺案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二十六日及同年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



、本院(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九二號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案八十五 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及本件八十八年易緝字第二九七號詐欺案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八日審判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查時(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 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七號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等案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 八日訊問筆錄及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四號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等案卷八十 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會員蔡清海、唐春林、唐月 娥及蘇許阿蓮等人於偵查中(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 四七號被告丙○○涉犯詐欺案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 )結稱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互助會會單五張及會員被詐取之金額明細表三份 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當庭供稱:伊自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八 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陸續召集前揭五組互助會,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藉以會養會 之方式以求周轉(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於起會之 初,即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仍陸續召集多組互助會,迨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底即附表編號1之互助會即將屆期前,恐其偽造標單冒標會款情事為會 員查覺,即暗中止會逃逸無蹤,足見其計劃以偽造未載姓名之標單冒標,再施用 詐術向其他會員詐取會款,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罪証已臻明確,被告 上開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堪 以認定。
二、按被告丁○○與其養女丙○○冒標之方式,係在標會之現場當場出示只記載標息 金額之標單,並告知在場參與競標之會員,該僅記載標息之標單係由何人投標, 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詐取會款,致使真正會員標取會款之權利遭 受侵害,其行為足生損害於被冒標會款之互助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足堪認定 ,該偽造標單,雖僅記載標息,然仍可作為表示係何會員欲標會之標單,依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相同。核被告前揭所 為偽造標單冒名標取會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另其所為佯稱有其他會員委託標單所出之利息較高,藉以詐騙其他 互助會會員,及冒名標取會款等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同一次開標時之會員告訴人乙○○○等多人之財物 ,為同種類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與其養女丙○○間,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被告先後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且所犯為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均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各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而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雖公訴人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漏未起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此與前揭起訴有罪(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 益,竟夥同其養女丙○○,假藉會員名義標取會款,足以嚴重破壞社會互助之善 良風氣及民間經濟,且居於主導之地位,犯後又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及被



害人因其犯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僅載明標 息金額之標單,因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 照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會 首│起 訖 日 期│每會金額│備 註│
├──┼───┼───────┼────┼─────┤
│1 │丙○○│⒏⒛–⒈⒛│一萬元 │共三十會 │
├──┼───┼───────┼────┼─────┤
│2 │丙○○│⒓–⒌│一萬元 │共三十會 │
├──┼───┼───────┼────┼─────┤
│3 │丙○○│⒋⒌–⒎⒌│一萬元 │共二十八會│
├──┼───┼───────┼────┼─────┤
│4 │丙○○│⒏–⒒│一萬元 │共二十八會│
├──┼───┼───────┼────┼─────┤
│5 │丙○○│⒊⒖–⒋⒌│一萬元 │共二十六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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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