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325號
原 告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顏家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仁
被 告 陳耀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 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 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 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 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 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受訴 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跡證 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 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又 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 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是主張特別管 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 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主 張兩造係於民國90年間在原告校內簽署消費借貸契約,認本 件係屬本院轄區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不包含 訂立契約之地點,是原告據此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洵非可取 。又被告之住所自90年迄今均係在彰化地區,有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