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一0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原係任職高雄縣仁武鄉○○路二九四 號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之同事,乙○○因故對丙○○心生不 滿,竟於離職後,與被告甲○○、丁○○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傷害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前往國 產公司,由甲○○、丁○○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出手毆打丙○○,使丙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瘀傷及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及丁 ○○等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乙○○及丁○○等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等三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怡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榮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