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9年度,5309號
TPEV,109,北小,5309,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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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5309號
原 告 朱佩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佳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佳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張佳智」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張佳 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 張佳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又 原告雖另主張轉帳至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聯邦商業銀 行調取系爭帳戶所有人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並再依職 權查詢上開身分證字號之全戶戶籍料,系爭帳戶之所有人亦 非被告張佳智,原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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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