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聲字,110年度,23號
TPEM,110,北秩聲,23,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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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2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聲明異議人 侯昱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所為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0102
號處分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00102 號處分書裁處受處分人侯昱辰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下稱系爭處分),系爭處分書於民國110年4月30日送達受 處分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受處分人於110年5月3日 向原處分機關對系爭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移送本院 ,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110年4月11日19時17分許在臺 北市○○區○○街00000號對面,與相對人詹杰有互相鬥毆之事 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 ,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係勸告相對人詹杰之子女使用 公園之共融遊樂設施應遵守秩序,相對人詹杰全身酒氣稱其 子女遭受處分人恫嚇心生恐懼,對受處分人辱罵推擠並揮拳 ,受處分人為避免相對人詹杰傷害受處分人女兒,只能試圖 將其壓制,客觀上似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 定之鬥毆情事,惟受處分人實有不可抗力之因素及正當防衛 之目的,得調閱附近監視器釐清,故聲明異議云云。四、按加暴行於人者、互相鬥毆者,均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8,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2款定有 明文。次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 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 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 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民國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 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基於相同法理,互相鬥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2款予以處罰。經 查:㈠受處分人與相對人詹杰互相鬥毆之事實,有受處分人 與相對人詹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亦自承客觀上 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所規定之鬥毆情事,受處 分人既有前揭行為,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 受處分人之異議應予駁回;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實有不可抗力 之因素及正當防衛之目的,得調閱附近監視器釐清云云,然 原處分機關以110年6月8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4147號 函回覆本院稱衝突現場為公園,經查周邊無相關監視器畫面 可供調閱等語,受處分人辯稱其為正當防衛,並無證據佐證 ,難認為真實,故其本件異議並不足採,應予駁回。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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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