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字,110年度,182號
TPEM,110,北秩,182,202106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楊博任



蔣祐恩


盧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5月18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03004217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楊博任、蔣祐恩盧冠宇無正當理由共同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十五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次按「有左列各款行 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共同妨害安寧秩序之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5月10日22時。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楊博任、蔣祐恩盧冠宇於上述時地,共同 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西瓜刀、球棒及狼牙棒手電筒各一支之 危險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調查筆錄。
㈡關係人郭柏鑫調查筆錄。
 ㈢監視錄影照片及光碟。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15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