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10年度,53號
TCBA,110,交上,53,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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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0年度交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白忠朋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白忠朋於民國109年9月28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彰化市中山路與民族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因「紅燈 左轉」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I3B2358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上訴人認為 違規事由應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 )之規定,以109年1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3B235830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後,經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2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狀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謂:「經本院勘驗系爭路口之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畫 面,結果顯示:檔案名稱:四維中山全景_00000000000000 ;14:44:42至14:44:49;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中山 路上,超越停止線直行至路口中央後再左轉行駛至民族路。 中山路行向之號誌燈仍為紅燈。」「原告駕駛機車直行至系 爭路口後,旋即左轉民族路,並無停留在待轉區之情形…… 。」即原審認定上訴人雖進入待轉區,未等待片刻,遂左轉 民族路;然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有直行進入機車待轉區,即 可阻卻「紅燈左轉」,前方號誌係綠燈,故上訴人應不需等



待,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況上訴人於前揭事實及證據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規定, 應視同自認,即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不構成「紅燈左轉」, 而係綠燈前行。原判決未將可阻卻違法之行為及證據予以排 除,而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無違背法令。
㈡系爭路口為丁字路口,右側並無道路可供上訴人進入待轉區 ,上訴人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縱有闖紅燈之意圖,當 時直接前行中山路即可,不需再左轉,故上訴人進入待轉區 之行為並非闖紅燈,且上訴人並無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無 穿越路口之意圖、無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原判 決援引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下 稱交通部82年函)所示之㈠、㈡、㈢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情 狀,原判決援引有誤。
㈢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擷取照片,足以證明上訴人正確進入待轉 區之位置,並非直接左轉,不符「違規紅燈左轉」之要件; 又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月21日準備書狀中附有監理站圖卡即 「紅燈左轉」之標準,含錯誤及正確之駕駛方式;而上訴人 並非以錯誤方式直接左轉,而係依正確方式進入待轉區,然 原審未於判決中闡釋,亦未適用證據。又舉發員警密錄器畫 面即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4顯示舉發員警證取 締訴外人之車輛,且視線被車牌號碼000-0006之白色汽車擋 住,並位於50公尺以外之距離,畫面影像均呈現上訴人直行 狀態,並未顯示上訴人如何左轉,即未顯示上訴人有先進入 機車待轉區,再往民族路循綠燈前行,亦未顯示上訴人直接 左轉,原判決有未適用該證據之違背法令。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 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苟其判 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 。換言之,如事實審法院之判斷並無上開違反證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縱與當事人 所希冀者不同,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 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 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路口。」又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因未見相關之解釋,交通部乃於82年3月27日召開研商闖 紅燈認定標準會議,並依該次會議紀錄發布交通部82年函為 執法單位參考,其重要內容如下:「(一)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 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 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 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 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 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 ,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 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上 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依據上開意旨所作成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應自所解釋法 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原判決據此予以援用,並無違誤。 準此可知,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而 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 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從而,駕駛人於紅燈狀 態下,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超越停止線進入路 口,自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闖紅燈」行為。 ㈢經查:
⒈原審參酌卷附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等資料,並勘驗舉發 機關之採證光碟,認定於上開時、地,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 沿中山路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超越停止線直行而闖越紅燈 ,至路口中央再左轉行駛至民族路之行為,為舉發員警所目 睹且製單舉發,此「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該當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審法院上開認定事實與卷內職權調查 證據結果並無不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之違法,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騎乘系爭機車有直行進入機車待轉區,即可 阻卻「紅燈左轉」,交通部82年函不適用本案情狀,原判決 違背法令等詞;然查原審於110年2月2日之勘驗筆錄記載: 「檔案名稱:四維中山全景_00000000000000;14:44:42 至14:44:49;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在中山路上,超越停 止線直行至路口中央後再左轉行駛至民族路。中山路行向之 號誌燈仍為紅燈。」(原審卷第53頁)之情明確,核與卷內 證據相符;足見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口,遇中 山路行車號誌時相呈紅燈時未如同中山路上之車輛停止通行 ,仍逕自超越停止線駛至路口中央,再依民族路行車號誌時 相為綠燈而左轉行駛至銜接路段民族路,已構成交通部82年 函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之 闖紅燈態樣,即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上 訴人應俟中山路行車號誌時相呈綠燈時,得駕車至待轉區等 候左轉,並於民族路行車號誌時相轉為綠燈時,方可左轉行 進,始符上開規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個人歧異見解 ,難謂有理由,核無足採。
⒊另上訴意旨執前詞爭執其無故意、過失,且舉發員警距離上 訴人50公尺以上,視線亦遭白色車輛遮蔽,舉發員警密錄器 畫面未顯示上訴人如何左轉云云,無非係重申其於起訴時已 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所為論斷泛為指摘違背法令,惟依首揭 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 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形,故其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原審言詞辯論時對其無「紅燈左轉」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規定,應視同自認等詞,惟查110年2月2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稱:「無意見。」 係就原審法官諭知:「再次勘驗,並修正如上開筆錄,問原 告有何意見?」後所表示之意見,是上訴人對此係屬誤會, 其該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 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上訴人上訴意旨,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難謂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 訴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 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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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