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還稅款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201號
TCBA,108,訴,201,2021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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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原 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原 告 謝明星
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許金釵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明鴻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劉鑫楨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江錫麟
訴訟代理人 蔡育萍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黃謀信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被 告 最高檢察署
代 表 人 江惠民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秋靜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代 表 人 余福明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給付新臺幣650萬元、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給付新臺幣162.5萬元、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給付新臺幣325萬元、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給付新臺幣162.5萬元、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給付新臺幣325萬元之部分,均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原告請求被告最高行政法院給付新臺幣162.5萬元、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給付新臺幣325萬元、被告最高檢察署給付新臺幣650萬元之部分,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藍獻林變更為 吳明鴻,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531 頁至第5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陳宏達 變更為毛有增,再變更為黃謀信,均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585頁,本院卷4第4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李伯 道變更為高金枝,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2第4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蔡新堯變更為余福明(見本院卷2第305頁),經變更後之代 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 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 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 轄法院。」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 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 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依行政 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而當事人主 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起訴請求國家賠償 者,固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惟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明定,國



家賠償之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國家賠償訴訟之審 判權劃歸由民事法院受理,此即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謂「法 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故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之訴,原則上 並無受理訴訟的權限。然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 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 」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 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的意旨。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 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 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 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 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 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 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以 ,若當事人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與其提起之行政訴訟,非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 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 要件不合,行政法院對該國家賠償事件自無審判權,依行政 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 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6日提起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 ,其聲明為:
㈠給付訴訟部分:
1.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 公司(下稱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計新臺幣(下同 )946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 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稅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 88元,並加計罰鍰12萬元,合計1,730萬3,688元。 2.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 元及自105年7月25日(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衍生連帶請求被告行政院、財政部、 財政部賦稅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各162.5萬元。 3.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擴大營 業損害賠償325萬元;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 人106年度2件損害賠償各325萬元;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應給 付原告等3人106年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 第2號);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



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字第9號);被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損害賠償 162.5萬元(105年度國賠字第13號);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107 年度1件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議字第2號、107年度 賠議字第2號);被告最高檢察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3 件、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650萬元(104年度賠議字第17、19 號、105年度賠議字第26號、106年度賠議字第1號);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應給付原告等3 人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 ;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應給 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元(104年度中法機字第1046052 5600號)。
㈡確認訴訟部分: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6件裁處書 無效: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97年度財營業字 第48097101660號、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100272號、97年 度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 號、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 2.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確認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 銷訴訟共25筆裁判(109年12月25日補正㈡狀改為22筆): 99年度訴字第41號、第92號、第321號、第356號、100年度 簡字第12號、100年度訴字第12號等及其餘衍生之19件裁判 與刑事法院判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四、查原告給付訴訟之聲明3「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 告等3人106年度2件損害賠償各325萬元(本院106年度國賠 字第1、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部分:
㈠原告請求原因略以:鈞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之受命法 官林靜雯法官,拒絕原告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規定聲請開專 業稅務法庭,亦拒絕開準備程序庭、言詞辯論庭,嚴重剝奪 侵害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法律上之權益,已取得鈞院10 6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故請求鈞院損害賠償32 5萬元。另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涉及訴訟類型爭議, 審判長林秋華、受命法官劉錫賢、陪席法官張升星主張應提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不接受原告提議應採給付訴訟,而判決 原告敗訴,駁回原告之起訴,嚴重剝奪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 公司法律上之權益,已取得鈞院106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故請求鈞院損害賠償325萬元等云。 ㈡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見本院卷1第933頁至 第941頁)係就原告起訴請求退還緩刑罰金各100萬元等事件



,以原告之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該裁定已載明所認定之事 實、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6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認定原告抗告無理由而駁 回,維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在案(見本院卷1第 943頁至第946頁)。原告認為該裁定未依法定程序召開準備 程序而率為裁定,嚴重剝奪其法律上利益致生損害為由,向 本院請求營業損害之國家賠償325萬元,經本院略以,原告 未敘明本院所屬公務員有任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自由或權利之事實,又未陳明其對本院所 屬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任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或本 院所屬公務員依規定對原告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 餘地,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以及就有審判職務之 公務員,如何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且就其參與 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事,均未表明 ,原告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賠償係屬無據等語為由,於106年2 月15日以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1 第309頁至第310頁)予以拒絕賠償。
㈢次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係就原告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佑達 公司所繳91-96年稅款946萬5,409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繳92- 96年稅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及利息之退還 稅款事件,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見本院卷1第889 頁至第911頁),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 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院卷1第913頁至 第932頁)。原告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涉及枉法裁 判,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本院請求營業損害之國家賠償32 5萬元,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 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1第311頁至第312頁)否准原告之請 求。
㈣綜上,原告上開2件損害賠償共650萬元之請求,與原告本件 提起之退還稅款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顯非「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提起上開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上開2件損害賠償訴訟,行政法院並 無審判權,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 權將此部分國家賠償事件以裁定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 管轄法院。而本院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路00號,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中地院管轄,爰將 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五、有關原告給付訴訟之聲明3「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



等3人106年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2號) ;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損害賠償 325萬元(106年度賠字第9號);被告臺中地院應給付原告 等3人105年度損害賠償162.5萬元(105年度國賠字第13號) ;被告臺中地檢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107年度1 件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議字第2號、107年度賠議字 第2號);被告最高檢察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3件、10 6年度1件損害賠償650萬元(104年度賠議字第17、19號、10 5年度賠議字第26號、106年度賠議字第1號);被告臺中高 分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 年度國賠字第1號);被告臺中市調處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 賠償325萬元(104年度中法機字第10460525600號)」之部 分:
㈠原告請求原因略以,原告依法106年分別取得被告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被告臺 中地院(105年)、被告臺中地檢署(106年、107年)、被 告最高檢察署(105年、106年)、被告臺中高分院(106年 )等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書;及被告臺中市調處104年4月7 日中法機字第10460525600號函。本案非單一國家賠償案件 ,原告無須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所有原告要求被告 國家賠償案件與原告本案起訴皆有實質關係及因果關係。故 原告請求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損害賠償(106年度1件)162.5 萬元(不計息);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損害賠償(106年 度1件)325萬元(不計息);被告臺中地院損害賠償(105 年度1件)162.5萬元(不計息);被告臺中地檢署損害賠償 (106年度1件、107年度1件)325萬元(162.5萬×2=325萬 )(不計息);被告最高檢察署損害賠償(105年度3件、10 6年度1件)650萬元(162.5萬×4=650萬)(不計息);被 告臺中高分院損害賠償(106年度1件)162.5萬元(不計息 );被告臺中市調處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不計息) 等云。
㈡經查,原告對於上開7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之部分,與原告 本件提起之退還稅款給付訴訟及確認訴訟,顯非「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提起上開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中, 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上開7件損害賠償訴訟,行政法 院並無審判權,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 依職權將此部分國家賠償事件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民事管轄法院。
㈢本件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被告臺北高等行政院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被告最高檢察署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 ○街0段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㈣另被告臺中地院及被告臺中地檢署之所在地均係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被告臺中高分院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 ○○○路00號、被告臺中市○○○○○○○○○市○區○○ 路000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中地 院管轄。
㈤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六、至於原告其餘聲明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併予說明。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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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