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原 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明星
原 告 謝明星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楊智文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蘇建榮
被 告 財政部賦稅署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楊智文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
被 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許金釵
被 告 最高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吳明鴻
被 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代 表 人 劉鑫楨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江錫麟
訴訟代理人 蔡育萍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黃謀信
訴訟代理人 曾耀賢
被 告 最高檢察署
代 表 人 江惠民
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 表 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陳秋靜
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代 表 人 余福明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之起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理由容後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判決。
二、承受訴訟部分;
㈠被告財政部賦稅署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李慶華變更為 許慈美,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77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宋秀玲變 更為吳蓮英,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 第29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最高行政法院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藍獻林變更為 吳明鴻,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第531
頁至第5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陳宏達 變更為毛有增,再變更為黃謀信,均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第585頁、本院卷4第4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㈤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李伯 道變更為高金枝,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2第4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 蔡新堯變更為余福明(見本院卷2第305頁),經變更後之代 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8月6日所具起訴一狀記載訴 之聲明為:「壹、給付訴訟:一、原告(受害人)請求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 稱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年自繳稅款計新臺幣(下同)94 6萬5,490元(現金繳納)(無稅捐債務,刑事認定虛設公司 判決)(無進項憑證抵扣繳稅款)及原告(受害人)詮達保 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所自繳稅款92年至96年 之稅款計771萬8,198元(現金繳納)(無稅捐債務,刑事認 定虛設公司判決)(無進項憑證抵扣繳稅款),(第5次)合 計1,718萬3,688元(現金繳納)。(不含查核「薪資所得【 綜合所得稅】」期間詮達公司繳納補課稅稅單及罰鍰稅單兩 件應退還12萬元)。並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以不重覆聲請 (無稅捐債務,刑事認定虛設公司判決)退還自繳稅款1,71 8萬3,688元(現金繳納),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辦理 為原則及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12月26日(修正105年7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事實認定錯誤,法令適用自必 錯誤』辦理。)(不以重複聲請退稅為原則,依據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6號【第1次】判決、104年度訴字 第311號【第2次】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7號【第3次】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5號【第4次】【108年審理中】退稅自繳 款金額1,718萬3,688元【現金繳納】參照)。二、原告請求 (依105年度訴字第47號)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度損 害賠償金額32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衍生連帶105年度(依105年度訴 字第47號)被告行政院、被告財政部、被告財政部賦稅署, 損害賠償金額各162.5萬元=487.5萬元(不計息)。三、原 告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度擴大營業損害賠償金 額325萬元(不計息);原告請求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損
害賠償金額(106年度2件)各325萬元共650萬元(不計息) ;原告請求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損害賠償金額(106年度1件) 162.5萬元(不計息)。原告請求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損 害賠償金額(106年度1件)325萬元(不計息)。原告請求 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損害賠償金額(10 5年度1件)162.5萬元(不計息)。原告請求被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損害賠償金額(105年度1件 、106年度1件)162.5萬元×2=325萬元(不計息)。原告 請求被告最高檢察署損害賠償金額(105年度3件、106年度1 件)162.5萬元×4=650萬元(不計息)。原告請求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損害賠償金額(10 6年度1件162.5萬元(不計息)。被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 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97年為站)損害賠償金額325 萬元(106年)(不計息)。四、訟訟費用由被告機關共同 負擔。」(見本院卷1第26頁第18行至第28頁第18行)、「 貳、確認訴訟:一、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被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97年6件裁處書行政處分無效,即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92、321、356號提『撤銷訴訟』及10 0年度訴字第12號、100年度簡字第12號提『撤銷訴訟』6件 裁處書行政處分無效。)(涉及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故意 灌水稅捐)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一事不二罰 原則及雙重危害保障原則及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 32條規定『刑事優先原則』(依被告財政部賦稅署108年7月 15日連絡新聞稿聯絡人:蔡科長孟洙。檢送100年1月28日被 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訴訟代理人黃士宜、曾秀玉,提供財政 部99年11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0410920號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2月24日99年度訴 字第356號、99年度訴字第321號庭提,遭受沈應南法官審判 長、受命(陪席)法官王德麟、受命(陪席)法官許武峰, 錯誤判斷。(99年7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41號、第92號及 (100年4月14日)99年度訴字第321號、第356號行政訴訟『 撤銷訴訟』案件,含日後衍生相同案件行政訴訟『撤銷訴訟 』25筆,揭判決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刑事優 先原則』判決敗訴駁回。)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之訴(確認行政訴訟)(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撤銷訴訟共25 筆)判決(合法公司訴訟【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訴訟 標的物不同』即佑達公司974萬5,937元(灌水稅捐,強制徵 收稅捐)及詮達公司548萬9,603元(灌水稅捐,強制徵收稅 捐)『無關』與刑事訴訟(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 號(52k)刑事『採認罪協商』以虛設公司犯罪(佑達公司
犯罪)『訴訟標的物不同』即佑達公司犯罪974萬5,937元( 灌水稅捐,強制徵收稅捐)及詮達公司犯罪5,489,603元( 灌水稅捐,強制徵收稅捐)故意虛構事實以虛設公司法人犯 罪條款判決及原告102年至108年7年刑事再審共10次)108年 5月14日(第10次)臺中地院108聲再8刑事再審裁定駁回『 認定無新事實,認定無新事證』為由。及108年7月2日第10 次臺中高分院提108年度抗字第380號刑事再審抗告裁定駁回 ,『認定無新事實,認定無新事證,抗告補充理由狀及抗告 補充理由㈠㈡狀以程序不合拒絕新事實證物認定』比照一審 裁定(照抄)辦理。以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應屬 於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範禱。(裁定書主文8頁共 375頁),確定『故意虛構事實以虛設公司犯罪(刑事受害 人)佑達公司犯罪及詮達公司犯罪刑事判決(刑事受害人) (認定自然人犯罪)黃○○判決(非以公司法定負責人代徒 刑判決)、(刑事受害人)(認定自然人犯罪)謝○○判決 (非以公司法定代表人代徒刑判決)『訴訟標的物不同』( 行政法院之認定『合法公司訴訟』訴訟標的物不同『無關』 與刑事法院認定『虛設公司犯罪』訴訟標的物不同)判決法 律關係不成立,雙方司法機關(行政法院及刑事法院不得相 互引述為判決駁回之矛盾理由)按『當事人稱謂錯誤,非常 嚴重剝奪到公司法人代表人之合法性,且無從更正判決』之 判決書。」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機關共同負擔。」(見本院 卷1第30頁第13行至第32頁第19行)。因原告上述起訴聲明 不明確,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庭闡明 釐清後,確認原告訴之聲明如下(見本院卷2第364頁至第36 5頁),本院以此訴之聲明為審理:
㈠給付訴訟部分:
1.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 自繳稅款計946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繳稅 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並加計罰鍰12萬元 ,合計1,730萬3,688元。
2.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 元及自105年7月25日(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衍生連帶請求被告行政院、財政部、 財政部賦稅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各162.5萬元。 3.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擴大營 業損害賠償325萬元;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 人106年度2件損害賠償各325萬元;被告最高行政法院應給 付原告等3人106年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 第2號);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
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字第9號);被告臺中地院應 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損害賠償162.5萬元(105年度國賠字 第13號);被告臺中地檢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 107年度1件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議字第2號、107年 度賠議字第2號);被告最高檢察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 度3件、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650萬元(104年度賠議字第17 、19號、105年度賠議字第26號、106年度賠議字第1號); 被告臺中高分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162.5 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被告臺中市調處應給付原告 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元(104年度中法機字第10460525600號 )。
㈡確認訴訟部分: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6件裁處書 無效: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97年度財營業字 第48097101660號、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100272號、97年 度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1637 號、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 2.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確認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 銷訴訟共25筆裁判(109年12月25日補正㈡狀改為22筆): 99年度訴字第41號、第92號、第321號、第356號、100年度 簡字第12號、100年度訴字第12號等及其餘衍生之19件裁判 與刑事法院判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㈠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分別於91年8月15日及91年11月25 日設立登記,經營財產保險經理人及財產保險代理人等業務 ,訴外人黃惠真為原告佑達公司91年8月16日至96年6月14日 間及原告詮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原告謝明星則為佑達公 司96年6月15日起至今之登記負責人兼清算人,以及原告銓 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兼清算人。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核訴 外人迪倫有限公司(下稱迪倫公司)負責人戴昌雄涉嫌於94 年6月至95年8月間無進銷貨事實卻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案,一併查得黃惠真申報原告佑達公 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涉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虛增 原告佑達公司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爰以97年1 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就黃 惠真上開犯行,併同迪倫公司負責人涉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等案,一併移請被告臺中地檢署偵辦。另被告臺中市調處( 99年12月25日前為調查站)查獲黃惠真及原告謝明星涉嫌於 原告佑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原告詮達公
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 事業所得稅,並移送被告臺中地檢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98年6月29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 24782號起訴書及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 原告佑達公司及黃惠真、原告謝明星等人於上開涉案期間取 得迪倫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 營業稅,以及虛報薪資費用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款 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等規定,提起公訴,並經被告臺中 地院99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乙證2-6)。
㈡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引用被告財政部78年8月3日臺財稅 字第780195193號函釋規定,以營業人無銷貨事實出售統一 發票牟取不法之利益,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免予課徵營 業稅,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至 96年度及原告詮達公司92至96年度所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 得稅稅款,經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05年1月15日中區國 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函及第0000000000函否准,原告 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不服,提起訴願,惟未據財政部作成訴 願決定,原告旋即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還原告佑達公司所繳91年至96 年稅款946萬5,409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繳92年至96稅款771 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附帶損害賠償325萬元及利息,以及被告行政 院、被告財政部、被告財政部賦稅署各損害賠償162萬5,000 元,經本院於105年7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駁回 (乙證2-3),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月25日以106年度 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證3-4)。原告仍不 服,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 乙證1-5),原告猶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107年度裁字第1236號裁定駁回(乙證1-6)。嗣原告又以被 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認定事實錯誤,原告無稅捐債務為由, 提起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並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於 109年2月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75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299號裁定駁回 。
㈢另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臺中地院、被告臺中地檢署、被 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臺中市調處等退還緩刑罰金等事 件,經本院於105年12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定駁 回(乙證5-4),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裁字第41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乙證5-5)。
㈣嗣後原告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56號裁 定未依法定程序召開準備程序而率為裁定,嚴重剝奪原告法 律上利益致生損害為由,向本院請求營業損害之國家賠償32 5萬,經本院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拒絕賠 償理由書否准其請求(甲證4-1)。又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 47號判決涉及枉法裁判,致其權益受損為由,向本院請求營 業損害之國家賠償325萬元,經本院於106年8月10日以106年 度國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否准原告之請求(甲證4-2) 。
㈤原告於108年8月6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院(含行政院訴 願會)、財政部(含財政部訴願會)、財政部賦稅署、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本院、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臺中地院、臺中地檢署、最高檢察署、臺中高分院及臺中市 調處為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2項規定,向本院再行提 起本件給付及確認訴訟,再次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 還原告上開已繳納稅款1,718萬3,688元,並分別向各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以及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6件裁處 書行政處分無效、確認本院25筆撤銷訴訟判決與被告臺中地 院、被告臺中高分院之刑事裁判間訴訟標的不同而公法上法 律關係不成立之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05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 第1051600417號函及第1051600416號函否准原告申請退還自 繳稅款,其「拒絕處理」上開無稅捐債務(刑事認定虛設公 司判決)退還自繳稅款事宜,原告仍不服,於108年8月5日 重新起訴,再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退還已 繳納之稅款,並請求105年至106年間之損害賠償。 2.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涉及「訴訟 類型爭議」,該案當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告行政院 、被告財政部、被告財政部賦稅署等訴訟代理人,以及行政 法院3位合議法官(林秋華庭長、張升星法官、劉錫賢法官 )均主張應提「課予義務訴訟」,然原告主張應提「給付訴 訟」退還自繳稅款1,718萬3,688元,及損害賠償812.5萬元 ,惟其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該院以106 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原告向被告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聲請國家賠償,取得該院106年度國賠字第3號國家賠 償拒絕賠償書。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
亦涉及「違憲判決」,原告取得該院106年度國賠字第2號國 家賠償拒絕賠償書。原告以108年1月11日佑達臨總字第1080 00003號函就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 原4個行政機關訴求給付訴訟(含確認訴訟)重新起訴,並 追加7個司法及行政機關損害賠償,且主張非單一國家賠償 事件之訴。
3.原告依法106年分別取得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 被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被告臺中地院(105年)、被告臺中地檢署(106年、 107年)、被告最高檢察署(105年、106年)、被告臺中高 分院(106年)等之國家賠償拒絕賠償書;及被告臺中市調 處104年4月7日中法機字第10460525600號函。本案非單一國 家賠償案件,原告無須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所有原 告要求被告國家賠償案件與原告本案起訴皆有實質關係及因 果關係(參照被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94號判例及93 年度判字第576號判決、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64號判決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度擴大營業損害賠償325萬元(不計息);本院損害賠償 (106年度2件)各325萬元,共650萬元(不計息);被告最 高行政法院損害賠償(106年度1件)162.5萬元(不計息); 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損害賠償(106年度1件)325萬元(不 計息);被告臺中地院損害賠償(105年度1件)162.5萬元 (不計息);被告臺中地檢署損害賠償(106年度1件、107 年度1件)325萬元(162.5萬×2=325萬)(不計息);被告 最高檢察署損害賠償(105年度3件、106年度1件)650萬元 (162.5萬×4=650萬)(不計息);被告臺中高分院損害賠 償(106年度1件)162.5萬元(不計息);被告臺中市調處 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不計息)。 4.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7年6件裁處書行政處分(鈞院99年 度訴字第41、92、321、356號及100年度訴字第12號、100年 度簡字第12號所提撤銷訴訟之裁處書)涉及被告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故意灌水稅捐,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所揭 示一事不二罰原則及雙重危害保障原則,且違反行政罰法26 條第1項、第32條規定「刑事優先原則」而無效。 5.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訟共25筆判決(原告佑達公司 被灌水、強制徵收之稅捐974萬5,937元及原告詮達公司被灌 水、強制徵收之稅捐548萬9,603元之案件)訴訟標的物,無 關刑事法院(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訴訟、 108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被告臺中高分院108年度抗 字第380號刑事裁定)認定虛設公司犯罪之訴訟標的物,雙
方司法機關不得相互引述為判決駁回之矛盾理由,故請求確 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銷訴訟共25筆判決(109年12月25 日補正㈡狀改為22筆)認定『合法公司訴訟』訴訟標的物不 同『無關』與刑事法院之認定『虛設公司犯罪』訴訟標的物 不同判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等語。
㈡聲明:
1.給付訴訟部分:
⑴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退還原告佑達公司91年至96 年自繳稅款計946萬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92年至96年自 繳稅款771萬8,198元,合計1,718萬3,688元,並加計罰鍰 12萬元,合計1,730萬3,688元。
⑵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325 萬元及自105年7月25日(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衍生連帶請求被告行政院、財 政部、財政部賦稅署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各162.5萬 元。
⑶請求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度擴大 營業損害賠償325萬元;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 告等3人106年度2件損害賠償各325萬元;被告最高行政法 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6年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 度國賠字第2號);被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應給付原告等3 人106年度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字第9號);被告 臺中地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損害賠償162.5萬元( 105年度國賠字第13號);被告臺中地檢署應給付原告等3 人106年度1件、107年度1件損害賠償325萬元(106年度賠 議字第2號、107年度賠議字第2號);被告最高檢察署應 給付原告等3人105年度3件、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650萬元 (104年度賠議字第17、19號、105年度賠議字第26號、10 6年度賠議字第1號);被告臺中高分院應給付原告等3人 106年度1件損害賠償162.5萬元(106年度國賠字第1號) ;被告臺中市調處應給付原告等3人損害賠償325萬元( 104年度中法機字第10460525600號)。 2.確認訴訟部分:
⑴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6件裁處 書無效: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7100206號、97年度財營 業字第48097101660號、97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100272號 、97年度營業字第48097100757號、98年度財營所字第480 98101637號、99年度財營所字第48098102474號)。 ⑵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確認被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訴訟共25筆裁判(109年12月25日補正㈡狀改為22筆
):99年度訴字第41號、第92號、第321號、第356號、10 0年度簡字第12號、100年度訴字第12號等及其餘衍生之19 件裁判與刑事法院判決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被告行政院:
⑴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須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或怠於執行職務,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時,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 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 ⑶本件原告訴稱不服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1月15日中 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0416號函及第1051600417號函 否准申請退稅之處分,該局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 還稅款;另被告行政院就原告申請退還稅捐之爭議案件怠 忽職守,嚴重剝奪原告法律上之權益,爰附帶請求被告行 政院國家賠償一節。查原告就上開事件業循序提起行政救 濟,分別案經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乙證1-3)及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號判決(乙證1-4)駁回確 定。原告仍表不服聲請再審,經鈞院106年度再字第19號 裁定(乙證1-5)再審之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 字第1236號裁定(乙證1-6)抗告駁回,足證被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否准原告申請退稅之處分洵屬合法允當,自不 生被告行政院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益,而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包含行政 院訴願會【見原告所提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 補充理由㈠狀第1頁第9行】一節,查訴願審議委員會為行 政機關內部單位,不具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機關 地位,欠缺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7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㈠、㈡參照】。準此,行政院訴願審 議委員會不得為行政訴訟之被告,併予敘明。
⑷再者,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確認事項於本訴訟復行爭執, 無非重述原告前於各級行政法院審理時主張之歧異法律見 解,並對各級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既無其他具體新事證 或發生新事實,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 告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顯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⑸據上,被告行政院無怠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 事,原告之請求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 且原告就已經確定判決事項,一再提起訴訟復行爭執,核 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備訴訟要件之情 事,原告起訴顯無理由,應駁回其訴等語。
2.被告財政部:
⑴程序部分:
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受確定判決既判 力效力所及之人,不得再以與確定判決據為判斷訴訟標 的之權利及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原因事實,再次要求法 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否則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其 起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51號判 決意旨參照,乙證2-5)。
②查本件原告等在「前案」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向被 告財政部主張損害賠償162萬5,000元,其基礎原因事實 無非係以:A.原告等代表人謝明星因93年、94年稅捐爭 議,經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認定原告 等係虛設公司,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1號 判決(營業稅事件)及103年度判字第249號判決(營業 稅事件),主張退稅事由,並不以適用法令錯誤為限, 尚包括事實認定錯誤情形,無營業稅之稅捐債務存在, 仍繳納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即屬因「適用法令錯誤而 溢繳稅款」,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申請退還。此種情形,性質上屬「納稅義務人」向稅 捐稽徵機關請求返還「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被告臺中 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97年度偵字第24782號違 法起訴自然人,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 不法侵害(虛設公司)判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項之退稅請求。B.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05年1月 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0416號函及第105160 0417號函否准原告等退稅申請,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仍執意「拒絕處理」涉及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 關之錯誤,向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再度提出「損害賠 償」325萬元(加計法定利息),並連帶衍生上級機關 被告財政部涉及「拒不為職務」上行為「怠忽職守」、 「縱容下屬」、「督導不周」、「敷衍塞責」,自得向 國家請求損害賠償【鈞院105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三、㈠至㈤參照】,請求賠償金額162萬5,000 元。至原告等訴求之請求權實體規範(訴訟標的),原 主張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經鈞
院行使闡明權,確認原告等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按 :應指該法第2條第2項),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附帶在行政訴訟中合併請求【鈞院105度訴字第47號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九、㈢、2參照】。
③惟查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再次向被告財政部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162萬5,000元,依其等訴求之基礎原因事實與 「前案」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相同,均係爭執:㈠相 關刑事認定(被告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7121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及被告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判決 )原告等為虛設公司犯罪,原告等無稅捐債務,被告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公法上不當得利【見原告等所提行政訴 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補充理由㈠狀第8頁第16行 至第9頁第14行】,卻以105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 售字第1051600416號函及第1051600417號函拒絕退還原 告佑達公司所繳91年度至96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9,465,490元,及原告詮達公司所繳92年度至96年度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7,718,198元,合計17,183,68 8元【見原告等所提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起訴 補充理由㈠狀第3頁第13行至第4頁第7行】,並主張稅 捐稽徵法第28條所謂適用法令錯誤,包括事實認定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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