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聲字,110年度,53號
TCEV,110,中簡聲,53,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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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惠中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56589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提起 再審之訴,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裁定於前開再審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 79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目前強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意旨雖謂 已提起再審之訴,惟聲請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依聲請人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業經本院於110年6月2日判決 駁回其訴乙節,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中再小字第5號卷宗查 核無誤;更何況,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為金錢債權之強 制執行,而聲請人復未能釋明如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聲請人有何日後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 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658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 審酌後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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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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