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68號
TCEV,110,中簡,68,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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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8號
原   告 蔡烟菊 


被   告 林文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3,000元。」,嗣於民國110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 1,000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約4年,後租約到期,雙方因被告積欠租 金問題產生糾紛,兩造遂於108年8月20日成立調解,約定 被告給付原告租金34,000元,原告返還押租金6,000元予 被告,被告應於108年11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惟原告收 受被告交付34,000元,且給付被告6,000元後,被告卻未 於108年11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因此於109年5月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始搬離。惟被告搬離時遺留大量 垃圾,造成系爭房屋環境髒亂,原告僱工清運打掃共支出 31,000元,屬被告造成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又被告 租賃期間大量堆置雜物垃圾於系爭房屋內,窗戶又不開, 導致臭氣沖天,且任憑屋內淹水亦不處理,導致屋內濕氣



過重產生壁癌,原告因此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支出25萬元 ,被告應就其所造成之系爭房屋損壞,負賠償責任。合計 被告應給付原告28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 ,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調解書上的34,000元租金被告已經付清了,但何時付清的 原告忘記了,系爭房屋已經50多年了,是被告弄壞的,當 然他需要賠償,證人即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之賴朝慶可以證 明原告因此支出了25萬元,且被告把雜物堆在門口,導致 排水孔被遮住,水才會流進屋內。另原告於先前強制執行 程序中,將被告置放在系爭房屋內之垃圾清運乾淨,共花 了31,000元,有單據可憑,屬於強制執行費用之支出沒錯 。
二、被告則以:
被告本身是在做資源回收業,原本預計108年11月20日要搬 走,但因為當時連日下雨無法搬家才會延宕,原告竟去聲請 強制執行,導致被告來不及搬走物品受有損失。又系爭房屋 漏水通知原告來修繕,原告卻不來,說要被告自己找人修理 ,並非被告造成系爭房屋壁癌,是房屋老舊造成的,原告應 有修繕義務,蓋被告僅向原告租屋4年,住在屋內,豈會房 屋遭蟲蟻入侵均不自知,又豈會對系爭房屋造成嚴重之損壞 。再垃圾清運之部分,原告當時是請7個工人支出14,000元 ,1臺清運車17,000元沒錯,但係因為被告之前沒收到執行 通知,信件寄到被告弟弟的住處了,才會來不及清運,而系 爭房屋修繕的部分,若要被告負擔費用並不合理。系爭房屋 隔壁的鄰居鍾先生於被告搬離前兩年開始把水溝堵起來,才 導致下雨時,水淹到系爭房屋內,否則被告居住其間不曾淹 過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照 片、清運垃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29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307號卷宗(內含 原告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8年民 調字第074號調解書等),經核閱無誤,堪認屬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垃圾清運費31,000元,及修繕 房屋費25萬元,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垃圾清運費及修繕房屋費 ?若應賠償,其數額為何?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經查,被告雖否認其 應賠償原告清運系爭房屋垃圾、修繕房屋所支出之費用, 並辯稱:原告身為房東,本應對系爭房屋進行修繕,被告 係因未收到通知及連日下雨,才會來不及搬遷清運,原告 之清運行為反而造成被告之損失等語,然自始被告對其所 辯,均未提出任何證明,無從認定其曾通知原告進行房屋 之修繕卻遭拒絕,亦無從認定其未依約搬遷清運之原因甚 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實無從採認。
(三)原告請求31000元部分。
按依法租約期滿終止後,被告本有將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之義務,今兩造系爭租約已屆期,並成立調解約 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20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即應 確實履行調解約定,若因天候等因素稍有延宕,亦應與原 告協調後,盡速完成履約,惟迄109年5月間,被告仍未搬 離,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法,且無不當, 被告至此仍以未收到強制執行通知等為由,辯稱來不及搬 遷等語,實無足採,蓋縱未收受任何通知,既已超過當初 調解時之約定時間甚久,被告亦應盡速搬離、清空屋內物 品垃圾,始屬合法、妥適。今原告於強制執行當日,僱工 清運被告留存於系爭房屋屋內之垃圾,支出31,000元,有 一一七清潔打蠟行單據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並 不爭執該部分支出費用之數額(見本院卷第94頁),且當 場表示:遺留的都是不要的廢棄物等語,有執行筆錄可稽 (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307號卷109年8月28日執行筆 錄),參以執行時現場堆滿雜物連大門都難以開啟,外觀 看起來均為無價值之廢棄物,亦經載明在執行筆錄上,兩 造不為爭執(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307號卷109年8月 28日執行筆錄),是被告所辯:來不及搬走物品受有損失 等語,應無可採,亦堪認本件原告為了強制執行,花費31 ,000元僱工清運系爭房屋內之垃圾甚明。惟按,強制執行 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 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 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 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 固據支出前揭費用無訛,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8 、109頁),然此既屬原告於實際支出後,列為該案強制



執行費用之一部,以供確定執行費用裁定參考之用,則尚 非屬本案判決所能審究者,是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此部分 之金額,無從准許。
(四)原告請求25萬元部分。
1.證人即負責修繕系爭房屋之賴朝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是否曾經幫原告做過房屋修繕工程?)有,時間什 麼時候我忘記了。」、「(問:地點是否記得?)我記得 是在進化路被告向原告承租房子的地點。」、「(問:是 否記得當初是強制執行後,你才進入房屋內修繕?)被告 已經搬走了,強制執行後,我才進去系爭房屋進行修繕。 」、「(問:你修了多久?)20多天。」、「(問:實際 上修的項目有哪些?)牆壁、廁所、地面、壁癌的處理。 」「(問:總共你修完之後,收了多少錢?)將近25萬元 ,我沒有開收據,我們都是做多少收多少,做好一部分就 跟原告收一部分的錢。」、「(問:有沒有部分的修繕是 屬於房子本身年久失修,本來就應該支出的修繕?)已經 是4、50年的房子了,所以大部分都要修了。我從事房屋 修繕已經20多年了。」、「(問:以你的專業,有沒有哪 部分房子的損壞,是人為因素所造成的?)我認為大概有 3成是人為因素所造成的,7成是房子本身老舊所造成的。 例如東西亂堆放撞到牆壁,產生凹洞損壞,本身房子有的 蟲蟻就會鑽進洞裡,造成更嚴重的損壞,以我的判斷,原 本房屋的居住者並沒有特意去破壞房子的結構或外觀,純 粹是因為堆放過多物品,才會導致房子略有受損。」、「 (問:你有無發現房子有長期浸泡水的狀況嗎?)沒有很 多,但地板有水,潮濕,會造成牆壁的漆腐化。我並不知 道地板有水的原因,地板有水的情況是部分有水,部分沒 水,部分水比較多,部分水比較少。」、「(問:所以就 三成人為因素所造成的房屋損害,所應支出的房屋修繕費 用,大約多少?)24萬元乘以0.3,也就是7.2萬元。」、 「(問:證人是在強制執行完之後才進入修繕,怎麼會知 道被告的東西堆很多?)我109年7月的時候就先去看過, 因為東西很多,所以我無法處理,我是站在屋外從窗口網 內看的,沒有進到房子裡面,我當時看到的狀況就是很多 東西,大概堆到牆壁高度的一半左右,至於有沒有路可以 走我沒有看得很清楚,因為我是從窗戶往內看的,大約看 了5分鐘左右就離開了。」、「(問:房子地上的水,會 影響房子的損壞嗎?)以水的顏色及味道看起來,應該有 一陣子了,可能會導致房子潮濕。」等語(見本院卷第 106-108頁),就屋內堆放大量雜物垃圾之部分,核與上



開本院酌以執行當時所為之紀錄相符(見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60307號卷109年8月28日執行筆錄);而屋內牆壁 剝落、潮濕存在壁癌之情,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 第83-87頁);堪認證人賴朝慶既已具結,應無甘冒偽證 罪處罰而惡意為虛偽證詞之可能,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實在 。
2.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期間雖僅4年,然承前證人賴朝慶證述 及執行筆錄記載可知,被告已將系爭房屋堆滿垃圾雜物至 牆壁高度之一半、難以開啟大門之程度,且由於屋內潮濕 、堆放物品碰撞牆壁,因此屋內恐因碰撞之破洞及濕氣, 導致蟲蟻得以鑽營滋生、引發更嚴重之壁癌情況,被告雖 無明顯破壞房子結構或外觀之行為,然其容任垃圾雜物大 量堆置屋內、不定期清理,又容任屋內潮濕、不定期除濕 擦拭積水等行為,堪以對於系爭房屋造成一定之損壞至明 。此係被告上揭行為所致部分屋損之結果,與被告應就出 租房屋定期修繕之義務,不得相互混淆、相提並論。蓋租 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擔 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 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 有明文。然承租人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 ,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發生外,因被告之故意 、過失致毀損系爭房屋,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顯。縱 使被告係從事資源回收行業,其對於承租房屋屋內及周遭 之環境整齊清潔,理應加以維護,並於雨天可能因各種因 素所導致之屋內進水潮濕情形,應適時排除積水,維持客 觀尚堪以居住之乾燥狀態,然揆諸上開證人賴朝慶之結證 可悉(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系爭房屋雖因屋齡長達 4-50年,大部分整體均需維修,於證人賴朝慶該次修繕之 內容中,卻有約有3成部分是人為因素造成之損壞,剩餘7 成始為房子本身老舊所致,而所謂之人為損壞,即是指被 告在屋內堆放過多垃圾雜物,導致碰撞牆壁產生凹洞、蟲 蟻鑽入致損壞加重,且屋內長久積水,水有顏色及味道, 造成屋內潮濕、牆壁之漆腐化而言,另這部分被告人為因 素所致之房屋損壞,修繕費用約為72,000元。是而,本院 審以上情,及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先前已就屋內必要之修繕 定期通知原告維修卻遭拒絕,難以認定被告已盡通知之義 務後,認被告確實應就本件系爭房屋之修繕,負擔可歸責 於其本身所致之72,000元費用支出無疑。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事證,核 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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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