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0年度,2390號
TCEV,110,中小,2390,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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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小字第23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吳英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1354號裁定,命 原告送達後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0年5月11日合法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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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