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帟嬋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馮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裁定限令上訴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10 年4月2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惟上 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