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636號
原 告 台中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阿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黃穎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4年2月16日第11屆理事長即訴外人郭正源任內曾召 開第11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該次會議提出臨時動議, 表示會務人員即訴外人蕭奕文無法配合加班或假日參與會 務,認為不適任而需資遣,依勞基法規定發予蕭奕文資遣 費,於104年3月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上開決 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11屆第6次理事會議亦再次 決議表示依勞基法合法解僱蕭奕文,特休問題依勞基法休 假制度去實施。依原告組織章程第18條第1款、第3款及第 4款規定「本會理事組織理事會,並互選1人為理事長。理 事長之職權如下:1.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並主持日常會務。 …3.對外代表本會。4.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執行其決 議。」。而104年5月間由被告接任理事長,而原告於104 年5月15日與蕭奕文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身為理事長,有 執行理事會決議、會員大會決議及對外代表原告工會之職 責,然被告無視決議內容,遵循訴外人陳德華個人之意見 表示行事,竟拒絕給付蕭奕文資遣費,蕭奕文於104年5月 19日提出勞資調解請求,依104年6月3日之勞資調解會議 紀錄可知,被告表示「本會為工會團體,理事會提議勞方 未能配合工會運作加班工作,不能勝任,前任郭理事長未 經理事事會同意自行表示要資遣的勞方。理事會未通過要 給付資遣費,且理事會後未經理監事會決議,因尚有爭議 ,所以至今無法給付資遣費。特休假及資遣費本會將於10 4年7月19日開理事會再作決議。」,而遭臺中勞動檢查處
移送勞工局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8萬元之罰鍰 ,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被告擔任理事長期間,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召開第11屆 第8次理事會議,依該會議紀錄可知,理事會決議「會務 人員黃月卿職務交接予會務人員洪瑞霙,職務暫由會務人 員洪瑞霙代理,革職此案日後如果有衍生資遣費或其他費 用將由陳監事會召集人德華個人承擔。」,是該次理事會 已決議資遣訴外人黃月卿,然被告卻未依理事會決議辦理 資遣,黃月卿因而於104年10月30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依調解紀錄可知,被告表示因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有爭議, 拒絕給付黃月卿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被告並於104年11月1 7日出席勞資調解會議且擔任原告之代表人,另於鈞院105 年勞訴字第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中,身為原告法定代 理人之被告以黃月卿之行為已達到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 ,依勞基法第12條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且無須發給資遣費即預告工資,作為拒絕給付資 遣費資理由,則被告當時身為原告之理事長,依組織章程 第1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有遵守理事會決議及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之職責,然被告卻違反決議內容,己意慰留黃月 卿,且未依法給予資遣費及特別休假工資,致臺中市政府 因而裁罰原告10萬4000元及2萬元,使原告受有損害。(三)被告該時既為原告所委任之理事長,即應依原告之組織章 程行事,然竟違反組織章程規定,造成原告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第11屆第16次理事會議雖決議向陳 德華追回原告遭勞工局裁罰所受之12萬4000元損害,然依第 11屆第8次理事會議決議「革職此案日後如果有衍生資遣費 或其他相關費用將由陳監事會召集人德華個人承擔」等語, 係指原告因資遣黃月卿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原告得另外對陳 德華請求之問題,而第11屆第16次理事會議決議向陳德華追 討裁罰費用部分,因法律適用有疑義,原告已於110年1月21 日以「第12屆第13理監事聯席會議」否決「第11屆第16次理 事會議決議」內容,並撤回對於陳德華之賠償訴訟,被告自 不得以「第11屆第16次理事會議決議」卸責其應負之法律責 任。又證人郭正源雖稱係於104年3月8日召開第11屆第2次會 員大會時收到被告所提所載日期為104年4月3日之文宣,然 該文宣所載日期為104年4月3日,顯然證人郭正源稱於會員
大會收到該文宣,並非實在,且該文宣未有陳德華之簽名, 原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況於104年3月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 大會決議關於蕭奕文資遣案「案由:…。二、依照勞基法規 定發與資遣費。」,再於104年4月19日召開第11屆第6次理 事會議則決議「二、蕭小姐一案是開臨時會討論,紀錄並不 用寄出,本會依勞基法合法解僱蕭小姐,特休問題依勞基法 休假制度去實施」,顯見該文宣內容並未影響會員大會、理 事會之決議,另依組織章程第19條、第25條分別規定「本會 監事組織監事會,並互選監事會召集人。監事會召集人之職 權如下:1.執行監事會之決議案。2.處理監事會日常事務。 3.召開監事會議並任會議之主席。4.其他有關監查事項。」 、「第25條:本會監事會之職權如下:1.監察理事執行會員 (代表)大會之決議案。2.監察理事會、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處理之會務。3.稽察各種事業之推行狀況。4.稽核本經費收 支。5.考核本會務人員之勤、惰及會員言論行為。6.其他有 關監察事項。」,可知監事召集人僅有執行監事會議案、處 理監事日常事務及擔任監事主席等其他監察事項之權利,至 於監察會亦僅為事後監視理事會是否確實執行業務、有無缺 失或弊病,經費收支有無濫用或不周等查帳事項,至於本件 員工之資遣費是否應發放,則依組織章程第18條第1款、第3 款及第4款規定,則屬理事長職權,監事召集人並無置喙餘 地。況原告之財務支出需用印部分,只需理事長及總幹事蓋 章即可撥出經費,而監事召集人僅事後在財務報表上蓋章確 認,並無決定經費撥出之權限。
三、被告則以:被告自104年5月10日擔任原告之第11屆理事長至 107年5月間卸任,原告所有重大決議案均召開理監事聯席會 ,而依原告之組織章程第24條第6款明定,任免會務工作人 員及其工作考核為理事會之職權,故未發給蕭奕文、黃月卿 資遣費而遭市府罰款,均非被告所能決定。因蕭奕文於103 年間請病、事假過多,當時陳德華擔任監事會召集人,極力 反對原告給予蕭奕文1個月年終獎金,致使蕭奕文於104年1 月間請原告資遣。嗣於104年2月16日,當時原告之理事長郭 正源召開第11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討論,理事即訴外人葉瑞 騰提案資遣蕭奕文,9位理事均無異議通過並送代表大會追 認。而於104年3月8日原告召開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追 認時,當時監事會召集人陳德華於大會散發反對資遣蕭奕文 之文宣。嗣原告於104年4月19日召開第11屆第6次理事會, 被告於臨時動議提案蕭奕文資遣案,理事會決議本會依勞基 法合法解僱蕭奕文。蕭奕文即於104年5月19日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由時任原告理事長之被告與陳德華一起前往調解,陳
德華當時極力反對資遣蕭奕文,致調解未成,又原告於104 年7月19日召開第11屆第7次理事聯席會議,於臨時動議中提 及給付蕭奕文資遣費事宜,經陳德華強力反對,無法達成決 議,故因陳德華個人反對之因素,以致遭市政府罰款10萬元 。又陳德華於104年10月25日理監事聯席會中提案解僱黃月 卿,而黃月卿於104年10月3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由被告 代表原告參加,同時邀請理事即訴外人羅芊綾、張阿富一同 參與調解,陳德華於調解時堅持不給予黃月卿資遣費,且依 原告104年10月25日第10屆第8次監事會議記錄,於陳德華於 臨時動議第2案提案黃月卿不適任之理由有4項,並在決議清 楚記錄革職此案日後如果有衍生資遣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將 由陳德華個人承擔。另原告106年11月3日第11屆第16次理事 會臨時動議,余百堅理事提案黃月卿在104年間遭陳德華於 監事會提案不適任解雇,又堅持不給黃月卿資遣費,致遭市 政府罰款12萬4000元,理事會決議向陳德華追討罰款,故蕭 奕文、黃月卿被解僱後,未發給資遣費,遭市府罰款22萬40 00元,並非被告所為,全係當時監事會召集人陳德華個人反 對所衍生之罰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104年2月16日第11屆理事長即訴外人郭正源任 內召開第11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該次會議提出臨時動 議,表示會務人員即蕭奕文無法配合加班或假日參與會務 ,認為不適任而需資遣,依勞基法規定發予訴外人蕭奕文 資遣費,於104年3月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上 開決議,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11屆第6次理事會議亦 再次決議表示依勞基法合法解僱蕭奕文,特休問題依勞基 法休假制度去實施,104年5月間由被告接任理事長後,則 拒絕給付蕭奕文資遣費,經臺中勞動檢查處移送勞工局裁 罰原告2萬元及8萬元之罰鍰;又於被告擔任理事長期間, 原告於104年10月25日召開第11屆第8次理事會議決議資遣 黃月卿,被告未依理事會決議辦理資遣,拒絕給付黃月卿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告遂遭臺中市政府裁罰原告10萬40 00元及2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104年2月16日第11屆 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104年3月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 代表大會會議紀錄、104年4月19日第11屆第6次理事會會 議紀錄、104年6月3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104年10月25日第11屆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 錄、104年11月17日社團法人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臺中市政府函、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 罰緩繳費單、臺中市政府行政裁處書及組織章程等為證(
見補字卷第15至30頁、第33至38頁、第42至63頁),此部 分書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先認屬真實。然原告主張該 等遭裁罰之金額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且 以任免會務工作人員及其工作考核為理事會之職權,該等 款項業經理事會決議於該年度中核銷,原告未發資遣費等 予蕭奕文、黃月卿,遭市府罰款22萬4000元,均非被告1 人可為決定,無由向被告請求負擔等語,以資抗辯。則本 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罰款22萬4000元,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二)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 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 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 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 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條、第540條、第541條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其擔任原告之理事長時,未發放資 遣費等給蕭奕文、黃月卿,遭市府罰款22萬4000元,致原 告損失,負賠償責任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按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固應負賠償之責;惟則,審之104年2月16 日第11屆第4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乃記載「案 由:關於會務蕭奕文是否繼續適任本會會務人員,提請討 論案。說明:會務蕭小姐無法配合加班或假日參與本會相 關活動,故較不適任此工作需資遣。提案人:葉理事瑞騰 、附議人:羅理事芊綾、張理事阿富、許理事文財、傅理 事春生、決議:依照勞基法規定發予資遣費,並送第11屆 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追認。」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 而104年3月8日第11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第18案 記載「提案人:理事會、案由:關於會務蕭奕文是否繼續 適任本會會務人員,提請審查案。說明:一、會務蕭小姐 無法配合加班或假日參與本會相關活動,故較不適任此工 作需資遣。二、依照勞基法規定發予資遣費。辦法:本案 經第11屆第5次臨時理事會會議通過,提請代表大會追認 。決議:此案追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等情(見補字 卷第24頁);104年4月19日第11屆第6次理事會會議紀錄 之臨時動記載「…2、蕭小姐資遣一案,無全部理事皆知 。…決議:…2、蕭小姐一案是開臨時會討論,紀錄並不 用寄出,本會依勞基法合法解僱蕭小姐,特休問題依勞基
法休假制度去實施。」等情(見補字卷第35頁);104年1 0月25日第11屆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記載「二 、案由:陳監事會召集人德華提案會務人員黃月卿不適任 理由為:1.104/2/17私自開出非自願離職書,未告知全體 理監事並造成工會造成罰款損失。2.104/7/22之前,理事 長有告知要答辯市府勞工遣散案未盡職責遭罰10萬元。3. 104/3/8代表大會之會議記錄未確實記載未告知全體理監 事,要跟郭前理事長共同負責承擔。4.中秋禮金會務人員 潘思妤多算給會務人貝賴盈丞,會務人員黃月卿跟洪瑞霙 未確實審核。決議:給會務人員黃月卿答辯機會:我說再 多的解釋都沒用,就讓各位理監事自己想想理事長與監事 召集人說的是不是正常合理的一個會務人員做的與不該做 的,大家心裡有個底結論要的是什麼,現在還是讓會議繼 續開完。會務人員黃月卿職務交接於會務人員洪瑞霙,職 務暫時由會務人員洪瑞霙代理,革職此案日後如有衍生資 遣費或其他相關費用將由陳監事會召集人德華個人承擔。 」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處理關於資遣蕭奕文、 黃月卿之事宜,乃係基於採取合議制之理事會或會員代表 大會決議而來,自難謂屬被告個人有何故意、過失或逾越 權限之行為已明。
(三)再查,證人郭正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乃具結證稱:「(問 :你是否為第11屆的理事長?)是的,陳德華為召集人。 (提示本院卷第61頁,問:此第11屆第7次理事會會議, 你是否有提案要給付蕭奕文資遣費,但當時擔任監事會召 集人陳德華堅持反對給付給蕭奕文資遣費?)臨時動議一 確實是我的提案,我是依照勞基法做出提案,陳德華是監 事會的召集人,陳德華表示蕭奕文有缺失,所以堅持不付 資遣費,我有主張要依照勞基法,但是陳德華不理會,我 在臨時動議裡面有寫到如果日後有罰款,由陳德華負責, 該次會議我已經退任,不是我主持,臨時動議是當天提出 的,資遣費要給付的部分已經在代表大會中已經追認通過 的,但是陳德華還是不承認。如果是這樣,就工會自己吸 收,原告本身是被勞動局罰鍰,罰鍰的金額就改由工會自 己吸收。本件係原告告被告,應該是原告自己吸收該筆款 項,如果是陳德華告被告,就應該由陳德華負責吸收。是 因為陳德華所以沒有付資遣費,所以導致被勞工局罰鍰。 陳德華是監事會的召集人,權利很大,只要他不同意,就 無法支付,工會必須要得到他的同意才能支付該筆費用。 (問:監事會召集人陳德華發給會員代表90幾人的文宣乙 份,文宣中第2項中提到仍堅持不給蕭奕文資遣費,你是
否知悉這文宣?你有無收到?)我有收到這份文宣,這是 第11屆第2次代表大會時陳德華所發的文宣。(問:第11 屆第8次理事會臨時動議第2案,當天你是否有提案,黃月 卿的部分如果被罰款,有詢問陳德華,以後產生的費用是 否由陳德華負擔,陳德華同意負擔?)當天陳德華表示以 某些事項要將黃月卿革職,且表示不會有問題,那時候我 問他如果衍生資遣費或是遭罰鍰,他表示會由他個人承擔 ,因為監事會召集人並沒有權利將成員革職。(問:若監 事會召集人不可以將成員革職,理事會可以不予以理會, 為何仍將黃月卿以不適任為由讓其離職?)陳德華當時就 是以這個理由,是要將她革職。當初開會是理監事聯席會 ,所以也要送到理事會執行。(問:為何理事會仍要執行 黃月卿的免職?)最後是由理事會免職。…我們工會裡面 有章程,監事會可以監督工會每一件大小事情。(問:蕭 奕文與黃月卿的事情被市府罰鍰,是否理監事聯席會共同 決定不給資遣費而遭罰鍰?)有點出入,不是理事會不給 ,是監事會召集人陳德華不給。(問:你說監事會召集人 陳德華不給,是否有作成決議不給,還是陳德華個人不給 ?)本來是理監事聯席會,後來變成監事會、理事會各別 開,召集人陳德華認為會務人員蕭奕文、黃月卿有缺失, 所以不能給資遣費,詳如剛才所述,是第8次理事會案由 二決議的。(問:這次決議只有提到要將黃月卿革職,並 提到衍生相關資遣費要由陳德華負擔,但並沒有做出不給 黃月卿資遣費的決議,陳德華不給的決議為何?該決議結 果有說不給黃月卿資遣費嗎?)陳德華僅是口頭,他不給 的部分只是我提案要由他承擔,他有同意。陳德華有說不 給黃月卿資遣費,理監事會議則沒有說不給黃月卿資遣費 的決議。(問:此部分由陳德華個人承擔是可以列入決議 事項的嗎?)此部分不屬於決議內容,是他堅持會務人員 有缺失,不給資遣費,他也表示他個人願意承擔。(問: 蕭奕文以不適任解除,你們有在會議裡面討論過關於蕭奕 文的資遣費和特休費?提示原證1第2頁臨時動議第1點、 原證2第8頁追認的決議、原證3第3頁第4點特休問題)有 ,理事會有同意。(問:有無經過會員大會追認?)為了 慎重起見,陳德華一直在杯葛,我們有送1次,實際上依 照章程是不用送會員大會追認。(問:陳德華104年4月3 日提供的文宣有無影響到上開會議的結果?)不會,因為 在代表大會上陳德華為了要拉攏會員代表,才用攻擊性的 文宣。(問:理事長是否有遵循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的結論 的義務?)有,但是後來陳德華有條件的叫我下台,後來
這些事情我就不再管了。(問:監事召集人個人意見,理 事長有無執行之義務?)理監事是互相尊重,但是關於資 遣費還是由監事會同意,才能執行,但是監事會堅持不同 意。(問:理事會不是已經同意要給資遣費?)此部分涉 及水電工會章程,就是監事會可以監督工會每1項大小事 情,所以有權利不發給。」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76至80 頁),核與證人即第11屆監事賴文宗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 稱:「(問:第11屆你是否擔任監事會監事?)是的。( 陳德華是否擔任第11屆監事的召集人?)沒有錯。(問: 陳德華是否在第11屆第7、8次理監事聯席會時針對蕭奕文 和黃月卿的資遣費問題表示反對?)我都有參與,有,他 是表示反對支付沒有錯。…(問:你剛才說陳德華反對給 蕭奕文和黃月卿資遣費,反對的意見有作成決議嗎?)沒 有作成決議。平常約3個月開1次理監事會議,既然是理事 長代表工會,是理事選出來擔任此職位,如果工會有事情 ,每個人都有責任,不是僅理事長的責任。(問:你既然 擔任監事,監事有負責人事費或者行政費用的支出嗎?) 監事是監督單位,不是執行單位,只有建議,沒有職權。 (問:這次的資遣費不給予,執行單位為何?)當然是理 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互核彼此所為 陳述大致相符,益徵原告之決議事項係基於理事會全體理 事之決議而來,自應由理事會就做成決議有無故意或過失 為判斷,自尚難僅歸責於被告1人甚明。況且,關於是否 應發放予蕭奕文和黃月卿資遣費等事宜,乃因原告之監事 召集人陳德華之杯葛後,實難以進行,當難苛責認屬被告 擔任理事長期間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造成原告受 損,準此,原告自無從主張被告因未發放予蕭奕文及黃月 卿之資遣費等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萬4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