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3012號
TCEV,109,中簡,3012,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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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012號
原   告 胡至健
被   告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5306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4259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1486元,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486元, 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 告1萬0414元,又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486元,及 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 1萬0412元,最後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4006元, 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 0412元,經核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4日先向原告借款3萬元,另 於同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7萬元(由原告先向銀行貸款60 萬元,扣除3萬元以剩餘金額借予被告),合計借貸60萬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自同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應繳納之 本金、利息總額1萬0412元,並將金額匯入原告臺灣土地銀 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詎被告按月匯款至107年7月10日止, 之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08年7月6日寄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討後,被告於同年9月27日至29日共還款7萬元,扣抵先 到期之款項後,尚積欠至110年5月為止已到期之本金及利息 共計28萬4006元【即(5+12+12+5)X00000-00000=284006】 未給付,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按月應給 付1萬0412元之未到期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28萬4006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 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1萬0412元。 ㈡被告則以:原告出具切結書內容未提及本金及利息,是原告 向銀行貸款所生之利息債務與伊無關。伊向原告借款60萬元 後,起初均按期償還,然因原告以借款予伊為由,要求伊跟 其在一起,起初礙於人情因素被迫就範,後來發現原告只想 利用此人情逼迫伊與其發生婚外情,之後伊態度轉為冷淡, 但也按月還款,因原告因情緒控管不佳,屢次利用人情壓力 脅迫伊,伊在不堪其擾之情形下,由原告於106年5月20日出 具切結書,約定雙方相處的日子中絕對不再提出要求一次清 償債務,否則願意放棄債務請求權,然於兩造交往中,原告 仍分別於106年9月21日、10月13日、107年4月9日向伊要求 一次清償,已符合約定切結書之條件,伊自得主張免除債務 等語。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4日先向原告借款3萬元,另 於同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57萬元,係由原告先向銀行貸款 60萬元,扣除3萬元以剩餘金額借予被告,合計借貸60萬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自同年6月起,於每月10日前將應繳納之 本金、利息總額1萬0412元,並將金額匯入原告臺灣土地銀 行豐原分行之帳戶內。被告按月匯款至107年7月10日止,之 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08年7月6日寄存證信函向被告 催討後,被告於同年9月27日至29日共還款7萬元,扣抵先到 期之款項後,尚積欠至110年5月為止已到期之本金及利息共 計28萬4006元未給付,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 止,按月應給付1萬0412元之未到期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情 ,提出借款契約書、匯款明細、附件三還款明細、郵局存證 信函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3頁 ,本院卷二第296頁),可信為真。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 ,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 院18年度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年5 月20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胡至健(以下 簡稱甲方),今天具結,爾後與許雅婷(以下簡稱乙方)相 處的日子中絕對不再提出要求乙方一次清償甲方由土銀借貸 償還乙方債務或是要求乙方將其名下車輛(車牌:AHK-3391 )設定動產抵押權於甲方…等事項來確保甲方債權等事項; 否則甲方願意放棄土銀中由乙方負擔的所有債務請求權,為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立切結書人:胡至健…,中華民國 106年5月20日」等語,是依照原告所立上開切結書文字解釋 ,兩造約定雙方相處交往期間,被告依約享有分期付款之利 益,原告不得於雙方交往再要求一次清償或提供名下車輛設 定動產抵押權予原告,否則即願放棄對被告應負擔債務之請 求權,從文義解釋所指債務應指尚未清償之剩餘債務,不包 括已清償之債務。至於切結書所指之「相處的日子」應如何 解釋,雙方各有爭執,自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而查,本件 原告書立切結書時(106年5月20日),已有婚姻及家庭之狀 態(詳下原告106年9月23及10月1日之網路留言),原告在 婚姻狀態下與單身之被告交往,兩造間亦無共同生活在一起 之約定,實際上原告亦無脫離其家庭與被告共生生活在一起 知事證,似難認為「相處的日子」需以雙方共同生活為前提 ,然兩造間之關係又非一般單純友誼之交往,則解釋「相處 的日子」仍應以雙方存有男女感情交流之基礎為前提,至於 相處關係是否維繫良好則非所謂,而在雙方認知互相交往之 基礎上,倘若一方已明白拒絕與他方有情感交往之意思,且 有具體行為顯示雙方有不繼續交往之情形,縱使他方仍單獨 尚保留情感之交往意願,可認為雙方之交往已中斷,而可解 釋為已不屬在「相處的日子」之狀態下。然在有男女間有情 感交往之過程中,難免會有因一時吵架而中斷之情形,此時 ,若僅因一時吵架造成暫時性之中斷,隨後即又發生感情修 復之情形,應可認為雙方尚屬「相處的日子」之延續,惟仍 應以實際情形為具體之判斷。
㈢復查,原告曾於106年9月21日、10月13日及107年4月9日向 被告提出一次還款之請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查,原告 於106年9月21日對被告要求一次還款之請求時恐已符合切結 書所載相處的日子提出一次清償請求之約定條件,被告得據 此主張債務免責,其理由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21日提出一次清償之請求前, 雙方已經處於沒為交往相處之狀態,而參照被告所提出如下 之網路通聯文字紀錄:
同年7月19日19:54:「妳放心好了,既(誤載為即)然妳 不想陪我,我也不會再勉強妳,從
今天起去過妳想要的生活吧,要封
鎖賴和電話隨便妳。」
同年7月19日23:57:「對了,我送給你的項鍊和戒指請妳 明天早上上班時用袋子裝起來還給
我,我不想留給不尊重我們之間曾
經有過感情的人做紀念,妳放心好




了,我會記住我今天所說過的每一
句話,包括妳說我把妳當成性奴
事情。」
同年7月30日13:54:「去死吧妳」
同年7月30日14:00:「真的不要再聯絡了,各過各的生活」 同年7月30日15:06:「從今天起妳的賴(指通訊軟體Line ,下同)和電話我已經封鎖了,從
此井水不犯河水」
同年7月30日23:03:「許小姐請妳記住從今天起不再有任 何聯絡的意思是把對方當成陌生人
,各自上、下班,不再準備早餐
蘋果給妳,也不用在停車場等候,
也不用再發虛偽的問候賴…這樣子
妳清楚了嗎?」
同年8月17日20:45:「這是最後一通發給妳的簡訊,以後 我們之間井水不犯河水,各過各人
的生活,自己開車上、下班,見面
當成陌(誤載為默)生人,誰也不
要干涉別人的生活。拜拜。自己多
保重。妳放心我絕不會去打擾妳的
生活,希望妳也是如此。謝謝妳
前帶給我的快樂的生活,就這樣子
了,好自為之了」
同年8月18日07:23:「從今天起就是我們兩各自新的生活 開始,各自上班,各自有自己的交
生活圈,誰也不用干涉誰,恢復
之前各自平靜的生活,好自為之,
保重嘍。拜拜。」
同年8月20日21:33:「這樣子說定了,以後各自開車上」 同年8月20日21:35:「下班,也不要在(誤載為再)停車 場互等,因為不知道妳何時會到公
司,常常壓線,我要跑去換裝很累
,這樣子一言為定了。妳有妳的堅
持,我也有我的」
同年9月19日05:58:「其實真的不用這麼費心的演戲,我 已經說過了,妳有你喜歡的人可以
直接告訴我,不喜歡我可以直接說
,我都可以接受好嗎,既然妳已經
開口說這麼多次了,就順著你的意
好了」




同年9月19日06:08:「我再說一次我不是個小氣的人,妳 有喜歡的人去和他在一起吧,我真
的無法忍受妳一直找機會合理由把
我塑造成自私及小氣的人,真的不
用這麼費心和演戲,去過妳自己想
要的生活吧,我敢大聲的對妳我說
對妳的付出絕對不會輸給妳,不用
把我自己講的這麼偉大好嗎?我再
說一次從今天起我不會在去那裡等
妳了。保重希望早日找到妳所謂大
方又不自…」
同年9月19日21:00:「妳放心不會翻盤,過好妳自己的生 活就好,我不會再去找妳,妳放心
就好」(以上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
一第215頁至239頁)
依照上開通聯紀錄可查悉,原告業於同年7月19日、7月30日 、自8月17日起至20日及同年19日期間有提出分手訊息無誤 。然參照被告另外補充提出之通聯對話記錄亦分別有: 同年7月19日19:48:「看電影享受兩人的空間是因為沒有 別人會打擾,盡情的向對方表達自己
的愛意和說甜言密語好嗎?不是像妳
說的當成性奴好嗎?沒有認識妳之前
我也是自己舒解的,有需要為了解決
這個問題這麼費心對待你嗎?」
同年7月23日20:15:「我本來今天有帶西瓜李要給妳和妳 媽咪吃的」。
同年7月23日20:16:「想說如果妳喜歡吃再叫我妹幫我訂 」
同年7月23日20:18:「你給我回來,不然我會去妳家找妳 」
同年8月4日23:29:「請妳搞清楚上個星期六整天是陪你去 考試的,所以我星期日才會去打工,
所以不要賴說兩個星期假日沒休息,
把我講的像是死要錢而不去陪妳的樣
子好嗎」
同年8月4日23:32:「為了你一句話我向想盡(誤載為儘) 辦法去陪妳,結果要妳陪個一兩個小
時,妳(誤載為確)卻講成不要剩下
的時間陪妳,那很好啊,我考慮恢復
之前狂加班的情況,因為套一句妳說




的話各有各的堅持,妳不能夠牽著我
的想法走」
同年8月5日12:57:「小妞我不是不想加班,而且現在幫別 人加班錢有調漲,而且補休時我只能
自己一個人休假你又不能夠陪我很無
聊。而告訴妳和妳陪考不是要討人情
,只是想告訴妳說的每一句話我都有
放在心上好嗎?」
同年8月5日13:09:「我真的已經聽妳的建議多休息,少上 班,但是偶爾會有突發狀況無法假日
陪妳,希望你不要對我生氣好嗎?真
的是對不起連續兩個星期日不能夠陪
妳。」
同年8月9日07:45:「老婆,我是真的很在(誤載為再)乎 妳的,從認識妳以來我就有說過希望
妳能夠恢復之前快樂的生活,昨天晚
上的話有傷害到你的再次向妳說聲對
不起,我知道妳是關心我的,而且我
並沒有要推妳回去過去,只是有時氣
頭上說話分寸沒有拿捏好造成你的困
擾,對不起。」
同年8月19日11:31:「已經在妳家門口等妳」 同年8月20日22:03:「你自己想想看我們能夠聊天的時間 只有在(誤載為再)上、下的時間了
,在(誤載為再)診間有可能聊天嗎
?我之前也有等妳到很晚的時間不是
嗎?妳上次和我說了為何和阿娟聊這
麼久的原因我就沒抱怨了」
同年8月20日22:22:「做錯事總是要給他一個處罰和將功 折罪的機會不是嗎?抄心經三遍太便
宜他了,你願意給別人機會,是否也
給老公一次機會?如果明天晚上我有
任何抱怨妳可以當面罵我,我絕無怨
言。就這樣子了,明天早上見,晚安

同年8月21日07:41:(未接來電通知) 同年8月27日21:03:(未接來電通知) 同年8月31日07:10:「在資源回收場對面等妳」 同年8月31日07:20:「是妳自己不接電話的,神經病,以 (誤載為已)後都不用再聯絡了」




同年9月5日20:28:「拜託妳早點回家,不要又在(誤載為 再)外面放空胡思亂想了好嗎?別讓
我擔心可以嗎?沒有臉的人留。」
同年9月8日22:21:「沒有妳我真的無法獨自活下去,天無 絕人之路,希望妳真的不要胡思亂想
,做傻事好嗎?」
同年9月8日22:27:「我是真的很想很想和妳一起牽手過下 半輩子的,」
同年9月8日22:29:「危機就是轉機,我相信上天對我們兩 個真心相愛的人,不會這麼絕情的。」
同年9月8日22:37:「老婆請妳冷靜一下好嗎?就是因為有 人看我們這麼恩愛,所以才會想盡一
切的辦法來拆散我們,我們兩個人怎
麼可以認輸,讓那些小人稱新如意
同年9月8日23:17:「這星期日我們出去逛逛,我買內衣給 妳好嗎?早點去睡覺嘍,明天早上見
。」
同年9月9日05:11:「我只想告訴妳,天無絕人之路,只要 妳想要做什(誤載為甚)麼告訴我,
我一定會陪在妳身邊的好嗎?拜託妳
,不要自己一個人承擔我做錯的事情
,和對妳造成的傷害。」
同年9月13日07:48:「妳在(誤載為再)那裏,我到停車 場了,因為到了才忘記幫妳買咖啡,
走錯路了,對不起」
同年9月17日09:37:「我有賴給妳啊,我現在拜拜完要先 回潭子家,你身體有比較好了嗎」
同年9月21日18:35:「把錢一次還給我,不然拿借據去找 妳媽要」(見本院卷三第23頁)
同年9月23日10:54:「唉,從前天晚上的對話中才知道原 來妳是以錢來衡量我對妳是否真心
的付出,我家那位從結婚後我從未
削水果給她吃,每天準備早餐,櫻
桃、蘋果,冷泡茶、咖啡…在(誤
載為再)妳心中一句話早餐值多少
錢;一副項鍊,兩個戒指(雖然不值
多少錢,但只有對妳才有);車禍
發生做完筆…」
同年10月1日13:41:「如果我只要玩玩,我會為了妳沒什 (誤載為甚)麼夜加,打工只剩下




週六一天,真的不曉得妳還要我怎樣
,為了每天削蘋果給妳吃,我每週日
早上還要專程騎車去北屯大買家買蘋
果給妳吃嗎?搞到現在才吃午餐(因
為要中午冰庫新鮮的蘋果才會拿出來
),我對我家那位都沒這麼用心,以
前還早起烤麵包給妳吃,妳到底還要
我怎樣,只有一次沒帶妳去看病,要
這樣子…」
同年10月2日06:00:「黑妞可以拜託妳好嗎?事情都沒確 定妳一定要這樣子對我嗎?我真的
不想離開妳,等到明天三月辦法出來
我們再討論可以嗎?」
同年10月4日21:34:「我買土司(誤載為再)在一樓門口 等妳」(以上見本院卷一第301起至3
15頁、第319頁、卷三第31頁至83頁

2.是參照被告另外所提出通聯紀錄顯示,原告於同年7月19日 提出同意被告分手之請求後,隨即於同年月23日表示其原本 有意購買西瓜李與被告及其母親之意,並試探被告之意思, 若想吃願意請其妹代為訂購,及對被告表示回來其身邊否則 會去被告家裡找被告之意思,顯見兩人於7月19日通話後並 未真正分手,原告尚主動對被告為聯繫。另原告於同年7月 30日表示分手後,隨後於同年8月4日及5日解釋雙方相陪及 加班等問題,並對不能陪被告表示對不起,而於8月9日更以 老婆稱呼被告,並表示很在乎被告,希望能夠恢復過去快樂 的生活,顯見原告於同年7月30日後為分手之陳述後,很快 於數日內繼續與被告交往,並未確實與被告分手。又查,原 告雖於同年8月17日至8月20日陸續表示分手之意思,然此間 原告又於同年8月19日在被告家門口等候,於同年8月31日約 被告於資源回收場對面見面,亦未如原告所述欲與被告各過 各的生活,不再與被告為任何聯繫。而於同年9月5日起又有 關心被告不要在外胡思亂想,請被告趕快回家,同年9月8日 又開始述說希望與被告牽手過下半輩子,及告知被告堅強對 抗彼此間所遇到之困難,強化與被告間之情感,同年9月13 至17日告知被告其行蹤,而於同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一次 清償之要求後,隨即於於9月23日表示其瞭解被告對感情係 以金錢為衡量,並告知其對待自己之配偶不如被告之情形, 10月1日更告知被告每日削蘋果給被告吃的用心良苦,是觀 查原告上開所述情形觀之,兩造間交往期間雖常發生口角,



雙方互有表示分手之意思,原告亦屢次接收到被告要求分手 之訊息,並表示願意尊重被告要求分手之意思,然隨後不久 即均又與被告聯繫,並分別為關心被告、與被告聯繫或提供 生活所需,並多次表達維繫彼此感情之用語,實難僅憑原告 上開所列分手之對話,即認為原告已斷絕與被告間之男女感 情之交往,而可認為雙方已無「相處的日子」之狀態。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7月19日起至107年8月14日封鎖被告之 電話質疑被告如何聯繫原告,然查,電話僅係日常生活聯繫 方法之一,並非唯一之聯繫方法,從前揭對話內容不乏原告 約被告見面之情形(如:我在妳家門口等妳),是縱使被告 有封鎖原告電話之情形,並無法據此推認兩造已無「相處的 日子」之狀態。
3.況且,上開對話均為原告對被告發出之對話,有關被告與原 告亦僅提供原告單方面之對話,未能提供其自己對原告對話 之內容,並引用原告所提出自己寄發給原告之情書、字條( 見本院卷三第207頁、第209頁、第187頁至193頁),及107 年8月26日、9月9日、10月7日、108年1月27日拍攝於被告自 家門前影像(見本院卷三第195頁至205頁)等,均可佐證兩 造於前段對話之前後時段,均處於男女交往之狀態。甚至於 被告抗辯其外公於107年過年期間死亡時(按被告提出訃文 影本顯示應為107年2月13日死亡至同年月25日追思禮拜期間 ,見本院卷三第303頁),原告尚陪同被告前往殯儀館瞻仰 死者遺容乙節,原告對此雖不爭執,然以因曾見過被告外公 一次面,因與被告有肌膚之親,及被告外公未拆穿原告已婚 身分,且是慈祥的老者等為由,而陪同前往瞻仰,然質疑被 告當時未介紹原告予親友認識及109年10月9日原告外婆往生 (見本院卷三第269頁至271頁)。從原告願陪同被告前往瞻 仰被告外公之事實,仍可見至107年2月間被告外公死亡期間 ,雙方仍有相當之交往基礎存在,但查,原告與被告交往時 既屬有婚姻狀態,被告若將此等交往對象介紹予親友認識, 本容易遭致親友質疑,而造成被告本身之困擾,實難期待被 告會介紹原告予親友,至於109年10月9日原告外婆死亡,已 與106年9月21日兩造交往期間之後相隔甚久,尚難以被告未 陪同原告前往喪禮現場,即據此推翻兩造先前有男女情感交 往之事實。更何況,原告自陳陪同被告前往其外公喪禮現場 之理由包含被告與其有肌膚之親之故,亦可推認兩造之間在 此之前有確有交往事實,而有一定程度之情感基礎存在。 4.基上所述,被告於同年9月21日要求一次清償時,雙方仍可 認為兩造係於「相處的日子」之情形下,是被告抗辯原告於 該次要求一次清償時所為已符合切結書免除債務之要件,應



屬可採。
5.至於借款契約書記載:「爾後幾年,乙方(即原告)銀行貸 款陸拾萬元,需由甲方(即被告)按月償還,至貸款還畢」 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依約上開既然需清償至原告 貸款還畢,雖未具體載明本金及利息,然契約條文亦未限制 只清償本金,而原告向銀行貸款既需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 而從契約條文觀之,被告既需按約清償原告貸款之款項,尚 難解釋為僅清償本金完畢即可,一般常情解釋清償銀行貸款 完畢亦均包含利息,尚難認為可排除利息部分,至於切結書 之內容並未提及本金及利息之清償相關事宜,然查,被告出 具切結書時僅就其若再提出一次清償等要求願放棄被告分期 償還義務為約定,尚難認為有免除利息之意思,是被告以切 結書上未記載本金及利息為由,抗辯其無須清償原告積欠銀 行利息部分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於106年9月21日提出一次清償時雙方 已不在「相處的日子」狀態下,被告應依照雙方償債契約給 付未給付分期之款項乙節,尚非有據,被告抗辯當時仍屬於 「相處的日子」之狀態下,而得依據切結書主張免除債務乙 節,要屬可採。則被告於106年9月21日起既得因原告提出一 次清償之要求,免除事後應分期繳納款項之義務,是自106 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為止之各期款項,被告自得可 主張免除債務,而參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為107年7月10 日以後之各期款項,此部分既均屬被告得主張免責之範圍,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萬4006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 至111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0412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於110年6月2日具狀表示如 果可證明其得免除債務,欲追索其免責後所繳納之款項,惟 此項請求已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提起反訴之要件,尚難併與審理,應由被告另行依法 提出請求。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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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