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9年度,2846號
TCEV,109,中簡,2846,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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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846號
原   告 蕭吉昇
被   告 林會馨即愛鳥園地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88 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嗣於本院109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8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核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為此聲明之變更,應為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1月間起陸續向被告購買鳥隻總計 17隻,另於108年6月15日購買紫月輪3隻及薰衣草月輪1隻, 合計8萬元,而原告照顧鳥隻極為用心。不料,第1隻紫月輪 於108年6年28日起死亡、第2隻紫月輪於108年8年15日死亡 、薰衣草月輪1隻於108年8年20日死亡(下稱系爭鳥隻), 致原告遭受購買系爭鳥隻之損失6萬元,經向臺中市政府動 保處、法制局等單位請求與被告調解,惟被告對原告之合理 請求均無善意回應。而被告在協商過程中向原告表示,若賣 出之鳥隻經檢驗出有問題,則願意負責賠償原告損失,經原 告將死亡鳥隻送中興大學檢驗為雙病毒,依期刊報導指出, 雙病毒在鳥類飼養中係不被允許者,被告遂懷疑原告所飼養 之鳥類罹患有雙病毒,原告即將全部飼養鳥隻送凡賽爾賽鴿 動物醫院(下稱動物醫院)全面受檢,則未驗出雙病毒,全 部檢驗費用為2萬元,故原告所飼養之鳥隻全未感染雙病毒 ,又經原告詢問動物醫院得知雙病毒之感染以母子交叉感染 為多,且被告所售出之鳥隻如已感染雙病毒尚在潛伏期,無



法用肉眼辨識。另原告當初向被告購買鳥隻時,被告口頭承 諾稱原告向被告所購買鳥隻所生下之小鳥,其願意以市價買 回,而原告當初向被告購買鳥隻係因被告曾口頭承諾願意以 市價買回原告向被告所購買鳥隻所生下之幼鳥,而目前原告 有向被告購買鳥隻所生下1隻1年5個月之幼鳥,市價1萬8000 元。再者,原告向被告購買近20萬元之鳥隻,連同器具近花 費30萬元,被告收購原告飼養繁殖之幼鳥,為市場機制之潛 規則,現雙方合作關係破裂,被告已不會再收購原告飼養繁 殖之幼鳥,故原告要求被告買回原告飼養繁殖之幼鳥,及給 付平時飼料費用及管理費用,實為市場運作。原告為此請求 被告給付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7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8之 鳥隻共7隻,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之奶油月輪1隻係經由被 告介紹,由原告於108年4月4日下午在被告店裡,直接向訴 外人廖連慶買受,金額1萬2000元、500元則為原告自願交付 之介紹費,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之塞內加爾1對亦為被告介紹 由原告向訴外人林家和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5、6、7係 原告要求被告代為尋找之鳥隻,乃原告向訴外人陳炯宏購買 。又原告於108年6月15日向被告購買之紫月輪既分別於108 年6月28日、8月15日死亡,何以不檢驗死亡原因並作成記錄 ,且依原告所提108年8月20日死亡鳥隻之病理報告書記載「 (一)病歷:據送驗者提供病歷,飼主養約20羽多種品系鸚 鵡,該羽鸚鵡約於4至5月齡時開始出現下痢、精神差等症狀 ,而後死亡,屍體冰存約1個月後,於108年10月16日送檢驗 …。(二)肉眼病變:外觀檢查,可見:體長(不含尾羽) 約20公分,羽毛生長狀況差,頭頸部及尾羽稀(圖1)、胸 骨突出、體態消瘦(BCS=2/5)(圖2),右前肢內部肌肉 局部暗紅。」等情,則被告合理懷疑係原告疏於照顧致嚴重 營養不良,致該鳥隻沒有抵抗力、免疫力,才感染雙病毒。 而被告所賣出為3個多月大之雛鳥,健康狀況良好,否則以 原告具有10年左右之豐富養鳥經驗,當無可能會選購該等鳥 隻。被告係100年11月28日向國稅局臺中分局申請「愛鳥園 地」之設立登記,復向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申請成立「辰星繁 殖場」登記,號碼為「TCC-030」號,並持續定期接受臺中 市政府農業局、行政院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之督導、檢 查,依「輸出鳥類衛生管理紀錄卡」所示,被告每週消毒, 再依「鸚鵡繁殖場現場查勘紀錄與建議表」記載,辰星繁殖 場有獨立房舍,防蚊、防鼠設備完善、通風良好,飼養空間



溫控設於18-35度C,採自然光照,地面乾淨、並乾燥,整體 非常清潔、繁殖都有紙本紀錄,全場配戴腳環,每籠間隔5 至10cm,鳥籠大小適中,並1星期1次定期消毒,營養有補充 水果。另原證5檢驗報告記載之雙病毒─BFDV(亦可稱之為P BFD,鸚鵡環狀病毒)、APV(鳥類多瘤病毒),有2至3星期 之潛伏期及相當強大的傳染性,被告事後也曾將2樓飼養場 及1樓賣場之鳥類全面送檢,所有鳥類及有可能為售出月輪 之親鳥8隻,經檢驗結果其PBFD、APV病毒皆為陰性,可見原 告向被告購買之月輪並無因售出前即感染雙病毒;況薰衣草 紫月輪係108年6月15日即因買賣而交付原告養育照顧,迄10 8年8月20日才死亡,時間已有85天,在108年8月20日前未見 原告反映該薰衣草紫月輪,有何健康或病毒問題,在原告未 舉證證明該鳥隻之死亡係因被告賣出時即帶有病毒之情形下 ,該死亡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再原告稱於108年6月28日、 8月15日各死亡1隻月輪,但原告並未留存、亦未檢驗,無法 證明是否已死亡,而所謂檢驗費5000元也未見收據,況送檢 驗之薰衣草月輪已由原告養2個多月才死亡,且於死亡後並 未立即送驗,係冰存1個月後才送驗,此等檢體檢驗結果已 無證據能力。又原告將全部鳥隻送動物醫院檢驗所支出之費 用與被告無任何關係,另兩造間並無買回鳥隻所生幼鳥之約 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自107年11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鳥隻,並 於108年6月15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之鳥隻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鳥 隻具有瑕疵而死亡,且被告曾口頭承諾原告向其購買鳥隻 所生下之小鳥,其願意以市價買回,原告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買賣標的依同法第373條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亦即交付予買受人時,有上述瑕疵者,出賣人 對於買受人,始應負擔保之責。易言之,物之出賣人就出 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 時」存在者為限。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



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 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須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始得謂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被告出售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之鳥隻,其中第1隻 紫月輪於108年6年28日起死亡、第2隻紫月輪於108年8年1 5日死亡、薰衣草月輪1隻於108年8年20日死亡,系爭鳥隻 於原告買受時即具有瑕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當應由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8之鳥隻為原告 於108年6月18日向被告購買,而其中系爭鳥隻3隻分別於1 08年6年28日、8年15日、8年20日死亡,經送中興大學檢 驗為雙病毒感染死亡,又原告將伊全部飼養之鳥隻送動物 醫院全面受檢,則未驗出雙病毒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興 大學獸醫學院動物疾病診斷中心病理報告書及分子生物學 檢驗報告、台中凡賽爾賽鴿動物醫院分子生物鑑定報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9頁),且被告就此亦未為否認 ,固堪認為真。惟則,被告既否認系爭鳥隻於其出售時即 罹有雙病毒感染,故其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原告 自仍應就系爭鳥隻於出售時即已罹患雙病毒感染疾病之瑕 疵事實,擔負舉證之責。
(三)而查,原告就伊主張系爭鳥隻於出售時即已罹患雙病毒感 染疾病等情,固據提出中興大學獸醫學院動物疾病診斷中 心病理報告書及分子生物學檢驗報告為證;然而,觀諸上 開病理報告書及分子生物學檢驗報告所載系爭鳥隻之送檢 日期為108年10月16日,則顯然距離原告買入系爭鳥隻之 時間(108年6月15日)已相隔達4個月之久,是據此已尚 難認定系爭鳥隻於出售當時確實已經罹患雙病毒感染疾病 此種瑕疵。復以,原告未能再行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於 出售系爭鳥隻時,該等鳥隻確已罹患雙病毒感染疾病等情 為真,是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死亡鳥隻之損失費用6萬元、中興大學檢驗費用500 0元及動物醫院檢驗費用2萬元,均洵屬無據,難為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其願意負責賠償原告之損失 ,且曾口頭承諾願意以市價買回原告向被告所購買鳥隻所 生下之幼鳥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關於被告願 意負責賠償原告損失,及被告曾口頭承諾願意以市價買回 原告向被告所購買鳥隻所生下之幼鳥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亦應先行擔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固舉伊與被告間之 Line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345至347頁、第353頁) ;惟則,審之該對話內容,既僅能認定均屬原告對被告之 要求,而被告僅回應願意贈送原告1隻紫月母鳥等情,自 尚難憑此遽謂兩造就賠償事項已有所合意甚明。另者,原 告所主張被告曾口頭承諾願意以市價買回原告向被告所購 買鳥隻所生下之幼鳥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始 均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當難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鳥隻於購入時即有雙病毒感染疾病 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之項目及金額,且被告應依口頭約定 買受如附表二所示編號5之幼鳥云云,均非有據,業據本院 審認如前,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7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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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日期 │購買鳥隻種類 │金額(新臺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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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1月 │折衷母鳥1隻 │2萬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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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8年3月28日 │折衷鳥1對 │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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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8年4月4日 │奶油月輪1對 │1萬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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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8年4月8日 │塞內加爾1對 │1萬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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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8年4月24日 │綠月輪1對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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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年5月18日 │月輪2對 │1萬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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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年6月1日 │黃頭蕾絲公鳥及黃│8000元 │
│ │ │月輪1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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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年6月15日 │紫月輪3隻、薰衣 │8萬元 │
│ │ │草月輪1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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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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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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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死亡鳥隻損失費用│6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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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興大學檢驗費用│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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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中凡賽爾賽鴿動│2萬元 │
│ │物醫院全面受檢、│ │
│ │未驗出雙病毒之全│ │
│ │部檢驗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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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買回原告向被│17萬5800元 │
│ │告所購買之全部鳥│ │
│ │隻之價金,再加上│ │
│ │2成管理費用及飼 │ │
│ │料費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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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原告向被告購買鳥│1萬8000元 │




│ │隻所生下之幼鳥1 │ │
│ │隻之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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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27萬8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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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