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2958號
TCEV,108,中簡,2958,2021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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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第2958號
原   告 劉瑋修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馨寧律師
      楊承頤律師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訴訟代理人 曹逢哲
      林栢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3,836元,及自民國108 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迭經變更聲明 ,嗣於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 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2 月17日向被告購買位在鄉林皇 居社區大樓(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道○段000 號3 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 並擔保系爭房屋無滲漏水及龜裂傾斜之情形。原告因信賴 被告所為之保證,乃依約給付價金共33,000,000元予被告 ,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位在同棟大樓4 樓之3 房屋 (下稱4 樓之3 房屋)於107 年11月27日裝修過程中,因



被告就給水、排水系統設計或施工不當,竟於試水壓時發 生爆管情形,導致位在樓下之系爭房屋天花板、系統廚具 出現滲漏水,原告曾於事發當天通知被告,被告亦於隔日 即107 年11月28日指派機電主任與客服人員前往會勘。而 上開天花板、系統廚具滲漏水之修復費用共計443,836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3,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共有448 戶,被告所採用之給水、排 水系統之設計及建材品質均屬相同,施工裝設程序亦無差 異,系爭社區自100 年3 月30日開始交屋,至105 年6 月 間全數448 戶交屋完竣為止,未曾聽聞有任何承購戶發生 所謂試水壓爆管之情形。又4 樓之3 房屋自103 年4 月11 日交屋後,至107 年11月27日止,已逾4 年7 個月,其給 水、排水系統未曾發生任何問題,縱4 樓之3 房屋於試水 壓時發生爆管,導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系統廚具滲漏水 而受有損害之情屬實,4 樓之3 房屋於107 年11月27日究 係以何種方法、何種器械、以如何之壓力測試水管?該所 謂存有瑕疲而爆管之水管,是否確屬原告所買受房屋之範 圍?被告建造系爭房屋時,就給水、排水系統之設計施工 究竟有何不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2 月17日向被告購買位在系爭社區之 系爭房屋,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共33,000,000元予被告,被 告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系爭社區4 樓之3 房屋於 107 年11月27日進行裝修工程,於試水壓時發生爆管情形 ,導致位在樓下之系爭房屋天花板、系統廚具出現滲漏水 ,原告曾於事發當天通知被告,被告亦於隔日即107 年11 月28日指派機電主任與客服人員前往會勘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
二、上開原告主張發生爆管情形之給水、排水系統係位在系爭 房屋與4 樓之3 房屋間之樓地板內,屬系爭房屋與4 樓之 3 房屋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 之規定,該樓地板內之管線維修費用原則上由樓地板上下 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可知原告與4 樓之3 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對上開發生爆管情形之給水、排水系統均負 有維護之責任,而該給水、排水系統係由被告設計施作, 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售給原告,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毛胚 房施作標準第7 點:「給水幹管配置至原設計浴室及廚房 位置之上方,其餘由甲方(即原告)自行施作」亦明(見 本院卷第155 頁),被告既為該給水、排水系統之出賣人 ,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負有交付合乎債之本旨之給水 、排水系統給原告之義務。
三、被告雖否認上開給水、排水系統有設計及施作不當之情形 。而本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中部辦事處鑑定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發生點位在何處及滲 漏水之發生原因為何,因此鑑定事項須拆除管路位置之裝 潢,有該處109 年11月2 日(109 )省結技(11)雄中宗 字第863 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23 頁),本院考量 系爭房屋及4 樓之3 房屋靠近廚房管路位置均已完成裝潢 ,如未完成鑑定而拆除裝潢,對該兩棟房屋之所有權人影 響甚鉅,拆除裝潢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不眥,且經原告詢 問4 樓之3 房屋所有權人是否願意配合鑑定,4 樓之3 房 屋所有權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43 頁),認 為本件如強行鑑定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遂未繼續囑託鑑定 。
四、惟前開託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部辦事處函文表示: 因發生漏水疑慮之預埋管路已截斷不再使用,另改接一明 管作供水管路,該可疑產生漏水之管路已改接,現勘時系 爭房屋天花板已無漏水問題等語。復依原告所提系爭社區 機電主任余文達解釋系爭房屋為何發生漏水之錄音譯文稱 :「…我現在指的位置正好就是妳廚房上方的相對位置… 這邊有一支熱水管跟冷水管…隔壁旁邊是浴室…原本是個 降板區…它從那邊試水,然後連結到這兩根…一開始壓力 建不起來,因為它是連結的,後來他為了一根一根的查, 他把這兩根剪斷、封置、隔離之後,它壓力就起來了,所 以說它的漏水點一定是這兩支,這兩支正好在妳的正上方 ,這個漏水點的正上方,所以確定這兩根內部預埋在你的 水泥裡面的水管是當初有問題的,這個部分是鄉林留的, 不是新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余文達於本院 至現場履勘時復證稱:「當初鄉林交付的部分,只有在樓 地板內預埋管路。但是管路沒有走水,要等到住戶裝潢時 ,與外面水管的水管相接才能知道是否會漏水,接管之後 要經過水壓測試,測試的壓力是10公斤,維持2 小時,測 試之後要通知我確認沒有問題後,才可以把水管埋起來,



這部分在施工管理辦法有規定。後來4 樓住戶就樓地板內 疑似漏水的管子就沒有再使用,而是另外接明管,之後就 沒有再發生漏水」(見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參以系 爭社區裝潢管理辦法第5 條第3 項第3 款:「降板及廚房 之給水施作完成,須試水持壓,10KG/c㎡,持壓2 小時」 、「施工期間,尤以降板區封板前,須由管理服務中心機 電人員檢查是否依規定施作不得拒絕,如未依規定施作者 管理服務中心得強制另其更改至符合規定」(見本院卷第 372 頁)。足知4 樓之3 房屋水管接管後,於107 年11月 27日依系爭社區裝潢管理辦法試水壓時,曾出現壓力不足 之情形,後將被告埋設在系爭房屋廚房上方之兩根水管封 置後,水壓即回復正常,4 樓之3 房屋乃另改接明管,不 再使用被告埋設在系爭房屋廚房上面之兩根水管,系爭房 屋天花板至今不曾再發生漏水。此應可推論被告埋設在系 爭房屋廚房上方之兩根水管於4 樓之3 房屋試水壓時應有 破損,才會導致管內之水向外溢漏,管內水壓因此不足, 溢漏之水並向下流至系爭房屋廚房天花板及廚具,此並有 現場照片及施工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 至229 、 311 、313 、459 至461 頁)。故系爭房屋廚房上方兩根 水管於試水壓時發生破損係具有瑕疵,被告將有瑕疵之系 爭房屋出售予原告並不合乎債之本旨。
 
五、被告雖辯稱4 樓之3 房屋自103 年4 月11日交屋後至107 年11月27日止,已逾4 年7 個月,其給水、排水系統未曾 發生任何問題,且懷疑4 樓之3 房屋係以不當方式試水壓 云云。然被告所交付之4 樓之3 房屋為毛胚屋,交屋時尚 無法測試給水、排水系統有無漏水,而是必須等到房屋裝 潢接管後才能測試給水、排水系統之運作情形,已如前述 ,自不得以4 樓之3 房屋交屋後迄至107 年11月27日測試 前未曾發生給水、排水系統問題,遽認被告埋設在系爭房 屋廚房上方之兩根水管自始係完整無缺失。又4 樓之3 房 屋如係以不當方式試水壓,何以僅被告埋設在系爭房屋廚 房上方之兩根水管出現破損,當該兩根水管被封置不再使 用後,水壓即回復正常?可見該兩根水管出現破損並非4 樓之3 房屋試水壓不當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據 。
六、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七十七年度第七次民事庭 會決議:「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 之瑕疵,而其瑕疵係其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 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



,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次按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雖可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 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 ,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 條增訂第二項(民法第277 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承 前所述,本件被告出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廚房上方兩根水 管係具有瑕疵,4 樓之3 房屋於試水壓時水管破裂,管路 內之水往下溢漏至系爭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及廚具,致系爭 房屋廚房天花板及包括排油煙機、微波爐、瓦斯爐、烤箱 、櫃子在內之廚具受損,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484 頁),而修復廚具所需費用為428,836 元、修復天花 板所需費用為15,000元,總計修復費用為443,836 元,此 亦有現場照片、義世代國際名廚報價單、閱築室內設計室 內裝修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195 至 225 、460 、461 、473 至480 頁),此均為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所生之瑕疵結果損害,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 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43,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3 日(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依民 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之目的已達,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為本 件請求及聲請本院再送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部分,本 院認為均無再予審酌及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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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