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10年度,71號
TCEM,110,中秩,71,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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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7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王萬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5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675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萬良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萬良與證人黃寶鳳間為夫妻關係 ,證人黃寶鳳於民國110年5月9日報案指稱其所經營位於臺 中市○○區○○里○○路000號之檳榔攤(下稱該檳榔攤) 遭毀損,移送機關受理報案後指派員警前往處理,經員警到 該檳榔攤後,發現桌下有玩具槍3把、塑膠BB彈2包、鋼珠1 包、氣瓶31支等物品(以下合稱該槍枝物品),證人黃寶鳳 稱該槍枝物品為被移移送人王萬良所有,另指稱被移送人王 萬良曾於110年4月初(詳細日期不詳),攜帶該槍枝物品到 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嘟嘟房停車場(下稱嘟嘟 房停車場)之公共場所試槍,上開行為被移送人王萬良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又該槍枝物品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惟認被移 送人王萬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玩具槍在公共場所試槍 之行為,有違害社會公共安全之虞,並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移送本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



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 有明定。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 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 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 即行為人之行為依客觀情狀若足認確已有妨害公共秩序、擾 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及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該條款處罰之。而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程度,須審查該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加以考量,並非一旦持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遭查獲,即一概 依該法條處罰。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王萬良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之規定,無非係以證人黃鳳寶之證詞、被移送人坦承其 有攜帶該槍枝物品到嘟嘟房停車場試槍之行為、及為警查扣 之該槍枝物品等為其論據。惟查,本件係證人黃鳳寶該檳榔 攤遭人毀損,移送機關受理報案到場後,始發現證人黃鳳寶 其配偶即被移送王萬良在該檳榔攤下放置該槍枝物品,經 員警查問後,證人黃鳳寶稱該槍枝物品為被移送人王萬良所 有,另指稱被移送人王萬良曾於攜帶該槍枝物品到嘟嘟房停 車場試槍,上情固據被移送人王萬良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惟 被移送人王萬良於警詢時另陳稱:「我喜歡玩生存遊戲,所 以才會到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BCS武器空間生存遊 戲專賣店購買該槍枝物品,我有攜帶槍枝物品到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我都會尋找無人之空地使用,最後一次 在該檳榔攤對面之停車場後面空地使用,詳細時間忘了,該 槍枝物品在正常的店面都可以買到,我不知道買該槍枝物品 是違法的,我也沒有拿該槍枝物品去恐嚇或傷害他,純粹是 我自己在玩的」等語,是依上所述,雖可認定被移送人王萬 良確有攜帶該槍枝物品到嘟嘟房停車場後方空地試射之行為 ,然確切之時間無法認定,移送機關亦未具體查明,此外, 依上開查獲該槍枝物品之過程以觀,難認被移送人王萬良確 有藉由攜帶該槍枝物品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 社會安寧之目的,本件查獲員警亦未為具體調查及舉證被移 送人王萬良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而 有危害安全之虞」之目的及行為。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不 足認被移送人王萬良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違序行為,揆諸首揭 法條及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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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