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96號
原 告 陳星儒
被 告 黃昭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
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
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 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是以房屋
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
額為準。依原告陳報之110 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
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43,600 元,是原告請求遷
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600 元(至原告第二項
聲明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
提出原告陳星儒、被告黃昭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