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94號
原 告 許憲章
被 告 黃秀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對
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
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97號判例參照)。又附帶
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僅具有牽連關係者,尚非屬附帶請求。而欠租非伴
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亦無主從關係,其
追償欠租部分即非屬附帶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宜蘭縣○○鄉○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未按時給付租金而經
其終止租約,然被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兩造間
租約約定、民法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租約終止之翌日
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係以租賃物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水電
費共計2萬4千元,並附帶請求租賃物返還前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其請求遷讓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而原告起訴時表明兩造間租約約
定租金為每月3,000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
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計算系爭房屋之價值應為36萬元(每月
租金3,000元×12月10%=36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38萬4千元(計算式:36萬元+2萬4千元=38萬4千
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乃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不併算其
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原告許憲章、被告黃
秀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