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補字第12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吳名揚
本件原告與被告陳冠君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3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另請一併提出被告陳冠君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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