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林奕辰
楊寶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瓔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係就本院110 年
度交簡字第90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 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按因犯罪
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
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
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上揭規定並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
民事訴訟所準用,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1 項前段、第505 條第1 、2 項定有
明文。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
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要旨
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就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於民國110 年
6 月4 日具狀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23,200 元
(計算式:2,111,084 +812,116 =2,923,200 ),其擴張請求
之部分既不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該
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332元(計算式:2,923,200 -2,
907,868 =15,332),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