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原 告 彭武雄
被 告 祭祀公業彭家祠
法定代理人 彭武勝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9001443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0 年5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欲撤銷之強制執行案號為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968號(見本院卷第41頁)。核原告 所為,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因給付租金等事件(案號:本院107年度 竹東簡字第136號,下稱前案)涉訟,於108年5月8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嗣被告持前案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10968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然因前案和解不合情理,竹東地政事務所地 政人員所為之土地複丈及法院指界人員指定測繪,明顯違反 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且依地籍圖解法土地鑑界作業程序 注意事項,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竟突然增加A、E部分,面積 顯有登載不實之錯誤。此外,被告係於65年5月15日向新竹 縣政府呈報後,於報紙公告派下員,但被告在祭祀公業條例 施行前已存在,惟96年間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被告仍未依 該條例規定辦妥法人登記,故為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僅 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 業派下員所公同共有,不因土地登記簿記載其所有人名義為 祭祀公業,而異其性質。故而,被告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
並無權利能力,無法成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又原告已 依土地法第105條、第103條、民法第440條、第449條、第45 0條等規定繳清108年、109年份之土地租金,每年新臺幣( 下同)23,218元。綜上,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應按年於8月10日前 一次性給付租金42,000元,但原告於108、109年度各僅繳納 23,218元,故被告就原告給付不足額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 屬有理。其次,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由,均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故本件 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理由。至於竹東 地政事務所於前案所為之測繪,係針對原告所使用之「建物 」本身測繪,而非土地,與原告主張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 所針對「土地」之地籍測量不符,無法等同視之。再者,祭 祀公業於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上,得成為土地所有權人,且 祭祀公業條例未制訂之前,亦得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 7點之規定申辦管理人登記,並無限制祭祀公業不得作為土 地登記名義人,而被告於65年向新竹縣政府申請祭祀公業之 登記,在公告派下員及所有土地財產後,因無人提出異議而 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時,將本件所涉及之土地登記於被告名 下,自有其合法性,則原告所為被告無權利能力之主張,應 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 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而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現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說明,原告程序上得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 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 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強制執行 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 事實,仍須在實體法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 之請求向後歸於消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 純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 摘債權人之請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6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債務人就債權人以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以該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如該事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而繼續存在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縱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未予提出,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始行提出者,仍難據為適法之異議事由。 ㈢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為:「一、被告彭武雄(即本件原告 )所承租原告祭祀公業彭家祠(即本件被告)如民國一○七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A、B、C、D、E、F、G、H、I位置,共一三七點○六平方 公尺土地,兩造同意自108年1月1日起租金調整為每年新臺 幣(下同)肆萬貳仟元,於每年八月十日前一次性給付,由 被告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二、被告彭武雄同意於一○八年 五月十五日前給付原告祭祀公業彭家祠壹拾參萬參仟玖佰陸 拾壹元,作為結清一○八年前之租金及使用土地之對價。三 、原告其餘請求權均拋棄。」,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雖以其依土地法及民法前開 條文規定,支付108、109年土地租金各23,218元予被告,前 案之和解不合情理,竹東地政事務測繪之結果與土地法規定 有違、面積有誤為由,主張本件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然查,前案為兩造對於原告使用被告土地範圍所衍生租 金數額之爭執,兩造於訴訟中之108年5月8日當庭成立和解 ,則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當屬兩造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 相讓步所為之合意,兩造既已和解,顯然彼此對於和解條件
達成共識並互表同意,是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自108 年1月1日起往後每年須支付被告之土地租金數額即為42,000 元,原告自不得事後反於系爭和解筆錄而另為主張,原告所 稱前案和解不合情理云云,委不足採。其次,原告自承108 、109年份給付被告之土地租金各僅23,218元,顯然未依系 爭和解筆錄給付足額,被告就兩者差額部分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洵屬有據。又前案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 7年11月26日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1頁),縱 使測量有誤、面積有誤,亦屬發生於000年0月0日系爭和解 筆錄成立前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原告不得再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 在之事實,作為消滅或妨礙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由。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實體法上無權利能 力,不得為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惟查,原告於前案從未 爭執被告無權利能力,而前案與兩造調整租金有關之土地, 即新竹縣北埔鄉鄉所段869、870-7、870-8、871-5、904、9 05、905-6、906-198、906-197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登 記為被告,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前案卷內足稽,原告 復與被告就前案達成訴訟上和解,以上有前案卷宗可供查考 ,故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無權利能力、不得為不動產登記之 權利主體云云,均非事實,已非可採。其次,97年7月1日廢 止前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7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 選任後,應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變更登記; 原未設管理人,或已設管理人而未為登記者,得申請管理人 登記」。又按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者, 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即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派 下全體起訴,自有權利能力,得為請求保護私權之主體(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9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祭 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 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 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 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第2000號、第2412 號、第24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第1643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 照)。況且,若被告有無權利能力為一爭點,此爭點於前案 即已存在,並非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所發生,亦無從認係執 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綜上,益徵 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以此主張本件有消滅或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各項主張,均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