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原交簡字,110年度,39號
CPEM,110,竹東原交簡,39,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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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朱正華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 感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3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 下午6時許止,在新竹縣○○鄉○○村○○○00○0號金廚餐廳內飲 用具有酒精成分之雞酒料理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工業一 路與北興路1段路口處時,因未依號誌行駛而為警攔查, 因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朱正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偵查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2至13頁、第33頁、第37頁)。(二)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 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見偵 卷第8頁、第14頁、第15頁、第20頁)。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朱正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此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刑 事前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 安全,於飲酒後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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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