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87號
CPEM,110,竹北簡,87,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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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彰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軍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彰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於民國109年8月14日2時許起」, 應補充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 20分許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三)所載「被告提 供其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13張」,應更正 為「被告提供其與告訴人及告訴人前夫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 息截圖13張」,並補充「被告蔡彰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彰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孟庭前為男 女朋友關係,因分手問題而生爭執,其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恐嚇訊息,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其事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付 訖和解金,有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被 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可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復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軍職,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48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 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付訖和解金,業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已有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蔡彰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里0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彰憲李孟庭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蔡彰憲因分手事宜與李 孟庭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2 時許起,持續以其持用手機申設之LINE通訊軟體,以傳送加 害生命、身體訊息方式,對李孟庭恐嚇稱:「..那就先從寶 兒(即李孟庭之女)下手」、「要毀掉寶兒」、「這樣我才 能心安理得的全力報復你」、「讓你們體會到真正的地獄, 和一個心死的人會做出什麼舉動,讓你們生生世世活在痛苦 中,願你不幸到世界末日的盡頭」、「等著看吧」等語,致 使人在新竹縣新豐鄉住處之李孟庭閱覽上開訊息後心生畏懼 ,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孟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彰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孟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告訴人提供被告傳送之上開LINE恐嚇訊息截 圖共2張、被告提供其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 截圖13張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羽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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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