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藝華
上列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藝華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曾藝華係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 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所有權人,為水土保持法第 4條所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於民國107年至108年間在上 開土地申請住宅新建工程,明知上開土地經主管機關公告為 山坡地保育區,且上開土地北側緊鄰新竹縣○○鎮○00○道路○○ ○○○○位於○段000○00地號土地),若開發、整地有危及竹18 線道路之虞,應依主管機關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詎曾藝華未依新竹縣政府核准之水土保持計畫書自上 開土地與竹18線道路邊界退縮258公分不得開挖以維護水土 保持,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108年7月間,僱用 不知情之司機蕭榕震操作挖土機(俗稱怪手)緊鄰竹18線道 路邊坡擋土牆開挖施工,致道路下邊坡擋土牆位移,造成路 面沉陷長度約11.4公尺、高度約18至20公分,而有水土流失 情形。嗣由新竹縣政府據報派員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案 經新竹縣政府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藝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 署108年度他字第3175號卷《下稱108他3175卷》第77頁反面) ,核與證人蕭榕震、陳韋利、蘇仁治於偵查中證述(見108 他3175卷第41至42頁、第76至77頁、第114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新竹縣政府108年8月29日府農保字第1084015305號 函暨所附108年8月2日水土保持施工監督檢查紀錄、108年8 月2日會勘照片20張、衛星定位套繪地籍圖資料3份、曾藝華 住宅新建工程水土流失鑑定內容及照片13張、108年8月7日 新竹縣山坡地違規案到府陳述紀錄表1份、土地使用同意書1
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地籍圖查詢資料2份、新竹縣政 府108年11月13日府農保字第1080061876號函暨108年10月30 日照片14張、地籍圖查詢資料、衛星定位套繪地籍圖資料、 新竹縣政府109年1月22日府農保字第1094010456號函檢附新 竹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及相關申請文件影本1份、新竹縣政府107年8月6日府農保 字第1070152861號函檢附107年7月30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 核定本相關資料1份等件(見108他3175卷第1至23頁、第26 至29頁、第52至58頁、第86至11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條定有明 文。另按,於山坡地區內為其他開挖整地行為之水土保持 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系爭194之73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就主管機關列管之山坡地負有實 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 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主管機關核 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擅自越界開挖整地,造成道路下邊坡 擋土牆之位移及道路沉陷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國 土保育、水土涵養及公共安全甚鉅,實應予非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依指示就道路邊坡塌陷 部分施作復原,有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工務處養護科兼土木科 業務技工蘇仁治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108他3175 卷第114頁反面),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 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依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為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被告建立正確
法律觀念,本院認有課予被告相當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金額,並接受法治教 育二場次,暨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使其日 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倘被告於本案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接受法治教 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妥為指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12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 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
第1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1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3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 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 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 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