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0年度,196號
CPEM,110,竹北簡,196,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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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倫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維倫於民國110年4月27日晚間10時許,因酒後與其妻陳佩 吟發生激烈爭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 警郭家翰、邱毅傑於執行巡邏勤務時接獲通報前往許維倫位 於新竹縣竹北市興安里3鄰嘉仁街住處之大樓大廳處理,詎 許維倫明知郭家翰及邱毅傑均身著警察制服且係依法執行職 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當場 以鑰匙串丟擲員警郭家翰胸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郭家翰 依法執行公務。許維倫又另行起意,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以「幹」、「沙小(臺語)」等 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郭家翰,嗣經警依現行犯逮捕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許維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4至17頁、 第36頁至反面)。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邱毅傑於110 年4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1頁)。(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20頁)。(四)員警密錄器影像錄音譯文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7張及 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見偵卷第21至29頁、偵卷卷末光碟 片存放袋內)。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 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 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 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 ,即足以構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 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 之意思以為斷,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 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又侮辱行為,乃對被 害人未指摘事實、抽象的予以謾罵或嘲弄,且一般人立於 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 評價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 應之行為。本件被告許維倫對獲報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口 出「幹」、「沙小(臺語)」之言語,客觀上已足使人有 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感受,自屬當場侮辱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是核被告許維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 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代表國家行使 公權力,應予尊重,僅因與其妻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 激動,逕對前來執行職務之員警以丟擲鑰匙串之行為妨害 員警執行公務,又對員警出言不遜、當場侮辱,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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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