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抗字,110年度,9號
KMHV,110,抗,9,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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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王展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
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騄誠建設有限公司對之請求返還無權占 有土地事件,提起反訴,其主張略以:相對人請求伊遷讓地 上物、返還坐落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重測分割前(下稱原364地號土地)為 伊家族所有,相對人擅自將伊所有放置於原364地號土地上 之貨櫃及生財器具清除或毀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 應將伊放置於原364地號土地上之貨櫃、汽車等地上物及工 作所需生財器具返還並回復原狀或賠償伊新臺幣30萬元之財 產損失;並於伊及伊家族回復原36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 先准予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所提之本 訴之法律關係或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爭點 ,乃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抗告人占有系爭土地 有無合法權源等情事,而抗告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或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及爭 點,則為相對人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抗告人之權利,致抗告 人受有損害等情,二者之標的及攻防方法並無任何交集,本 訴原先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調查,難認可於反訴中予以援引, 本、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之共通性及牽連性顯然欠缺,抗 告人對相對人所提之反訴,顯將使訴訟程序趨於複雜,與反 訴目的有所違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因而駁回 抗告人所提之反訴,固非無見。然查,觀之抗告人於民國 109年10月6日具狀提起反訴時,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回復或賠償伊遭毀損或清除 之貨櫃、汽車及生財器具外,尚聲明請求於伊及伊家族回復 原364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先准予登記為地上權人;復於 110年3月10日之民事補充答辯狀中敘明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之原因等情,有民事答辯及反訴起訴狀、民事補充答辯狀可 稽(原審卷第47-51頁、第341-343頁)。原裁定理由並未就抗 告人之地上權人登記請求,敘明是否准予提起反訴,其判決 主文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是否包含上開部分,未臻明確,致



本院無從憑以判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反訴是否適法。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查,抗告人110年3月 10日之民事補充答辯狀記載:「案仍祈求鈞院及法官大人可 以綜合各項證據後,塗銷反訴被告及歐陽禎祥之所有權登記 ,將系爭土地(此為原364地號土地)依空照圖之比例面積, 逕為辦理分割,將系爭土地(此為原364地號土地)反訴原告 家族應有之部分返還與反訴原告家族」等語,其真意為何? 是否亦為反訴之提起,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張 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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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騄誠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