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5號
原 告 袁書蘭
被 告 呂基楠
呂基祥
呂基添
呂姿卿
呂基墻
呂基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4萬7,613元【計算式:金門縣○○
鄉鎮○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元面積83
2.6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2=274萬7,613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8,225元。
二、金門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偉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