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1號
KMDV,109,司家聲,1,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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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來全 


相 對 人 李宖賱即李炳煒

相 對 人 李錫忠 

相 對 人 李錫添 
相 對 人 李錫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四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15,462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相對人四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二、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 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 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 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業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為確定相對人等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四、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按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



遺產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即聲 請人為3分之1、相對人每人各為6分之1),並於109年8月13 日確定在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訴訟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 新台幣(下同)92,773元,業據其提出相關費用收據為憑, ,並經本院審查核與訴訟卷內之資料相符(詳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5號卷一第3、352頁、卷二第336、345、361頁)。是 以,本件相對人等4人分別應給付聲請人於第一審所預納之 訴訟費用92,773元的6分之1,即各為15,46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相對人等4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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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