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號
LCDV,110,消債更,1,20210624,3

1/1頁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宗唸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宗唸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依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7月與最大債權銀行日 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惟協商條件對其當時經營DVD影視店失敗,收入難以維 持基本生活之經濟能力而言,實屬過苛,無法繼續清償而毀 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 請與日盛銀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因此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且為同條例規範之消費者: ⒈聲請人前於95年7月間與日盛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聲請人同意 自95年7月起,分100期,每月還款3萬7,610元,惟聲請人未 依約履行,於95年9月29日毁諾等情,有日盛銀行110年6月1 5日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7-193頁)。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



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 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司法院民事 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故本院須審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聲請人於109年10月21日聲請本件更生,自稱其為本件聲請前 2年係在馬祖地區擔任自營載送遊客行李之司機工作,每月 平均營業額為2萬5,500元,然細查卷附聲請人收入切結書( 109年度消債調字第3號【下稱調字卷】第23頁),聲請人每 月營業額應以2萬9,000元計算為宜,又聲請人主張其營業成 本6,371元(包含加油費4,000元、維修費1,000元、牌照稅 及燃料稅1,172元、強制險199元)應予扣除,並提出加油發 票、手機費繳費證明、車輛維修單、車輛行照、牌照稅及燃 料稅繳費證明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出具之單據與其主張數 額大致相符(本院卷51-85頁),應予肯認,是扣除營業成 本後,聲請人每月淨利為2萬2,629元(2萬9,000元-6,371元 =2萬2,629元),又其每月營業收入,尚未逾消債條例第2條 第2項所定20萬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之前5年內,雖 有從事營業活動,惟應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 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另聲請人自99年起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3,500元,有連江縣衛生局110年6月2 日連衛社字第1100005424號函為證(本院卷第177頁),堪 信為真實,且本院調取聲請人104年迄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資料明細(本院卷第97-106頁),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107、108年間確無其他所得收入。從而,本院即以聲請 人前開之收入每月2萬6,129元(計算式:2萬2,629元+3,500 元=2萬6,129元)作為聲請更生時清償能力之依據。 ⒊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萬6,129元,尚未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已不足以支付每月3萬7,610元之還款方案,應認聲請人毀 諾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應仍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除營業成本外之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 請狀、更生補正陳報狀、更生補正陳報狀2(本院卷第7-9、 27-50頁),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萬6,331元( 包含膳食費7,000元、健保費374元、國民年金494元、商業 保險費1,484元、手機費1,279元、日盛銀行2,000元、提神 物品2,700元、雜費1,000元)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險費近6期繳費證明、富邦人壽保險金解約金、日盛銀行 匯款證明、健保費繳費證明、國民年金繳費證明。惟聲請人



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 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 ,而欲藉更生之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之債務,從而,本院 就聲請人之主張,逐一審認如下:
 ⑴聲請人之主張支出應全數採認者:
  健保費、國民年金,聲請人提出單據與其主張數額大致相符 ,應予採認。膳食費及雜費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 ,惟所主張數額並無浪費之情形,應予肯認。
 ⑵聲請人之主張支出應部分採認者:
  聲請人固提出前開手機繳費證明為證(本院卷第49、50頁) ,然參酌現今電信資費最多約800元即可同時滿足使用網路 及通話需求,其每月手機費應酌減為800元始為妥適,逾此 部分應予剔除。
 ⑶聲請人主張支出不予採認者:
 ①聲請人固主張小額醫療險、防癌險為必要生活支出等語,然 此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所定之必要支出, 且除全民健康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險為目前政府政策及我國 目前經濟水準可認為是國民生活所必要外,其餘保險應屬於 非維持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聲請人另加保之商業保險, 非可據此將其因投保所生之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從而有關 商業保險之保險費1,484元部分,難認定為維持基本生活之 必要支出,而應予剔除。
 ②聲請人亦主張因擔任司機為確保行車安全,提神物品為必要 生活支出每月2,700元等語,然聲請人未提供任何單據以實 其說,況擔任司機本有提供安全駕車之義務,聲請人應自行 思量該以何等方式履行義務,難謂司機非仰賴提神物品不可 ,而將此等不利益轉嫁予債權人,是此部分亦難准許。 ③聲請人另主張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口頭協 議按月還款2,000元,且其自107年8月還款至今等情,然聲 請人積欠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債務,應於本院裁定准予聲請 人更生後,與聲請人之其他債權人同受更生之分配,否則對 其他債權人自難期公平,故該部分之款項,不得列入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支出中,聲請人逕將之列入支出中,實有所誤, 自應予以扣除。
 ⑷據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9,668元(計算式 :7,000元+374元+494元+800元+1,000元=9,668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年邁父親陳高照及母親江善花,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5,000元等語,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調字卷第29-31 頁),經查:
 ⑴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陳高照江善花分別為27年、35年生,現年82歲及75歲,已 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依110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本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2,102元之1.2倍即1萬4,52 3元,陳高照江善花除每月分別領有本縣「65歲以上老人 居家生活補助款項」3,0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及資產,是2 人生活費用尚不足1萬1,523元(計算式:1萬4,523元-3,000 元=1萬1,523元),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其等之法 定扶養義務人有4人,則聲請人每月應分擔5,762元(計算式 :1萬1,523元/4×2人=5,762元,元以下4捨5入),故聲請人 就扶養費部分僅主張5,000元,應予准許。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6,12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9,668元及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1萬1,461元,而聲請人 現積欠之債務總額340萬0,664元,尚須24.72年方能清償完 畢,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高,還款期間勢必 更長,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債權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曾與日盛銀行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官提出異議。
本裁定已於110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1/1頁


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