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劉增應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被 告 李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返還土地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及 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五○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返 還請求權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045.3平方公尺, 於民國98年4月13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並由原 告連江縣政府管理。
㈡被告李金龍主張其父李伙犬就坐落連江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6年至57年占有為農耕、墓地 使用,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向連江縣地政局(下稱連 江地政局)申請返還系爭土地,經原告異議,嗣調處不成立 ,准予被告登記,然被告未能據證證明李伙犬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或視為所有權人,自不能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而有登記請求權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父親李伙犬於46年7月至57年6月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 農作使用,且土地上有被告祖父母之墳墓,李伙犬於連江縣 地政機關62年7月31日設立前,即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9條視為所有權人,並由被告繼承, 被告自得申請返還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為國有,異議期間未經國有財產署異議,原告應無
異議之權,且對於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原告應 不具有訴訟實施權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同其於本訴部分之抗辯。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就坐落連江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面積五○四點三九平方公尺土地之登記予以塗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7、248頁)一、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現為管 理機關,自95年12月28日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 件,於97年5月26日以土地總登記為原因,98年4月13日完成 登記。該土地原由國防部軍備局無償移撥予原告,並未有徵 收或價購之情形。
二、被告於108年1月7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項規定,提出 四鄰證明書,向連江地政申請返還系爭土地,連江地政審查 後公告並徵詢異議,原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經調處委員 會調處結果,准予被告登記,原告不服,於109年7月2日提 起本件訴訟。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本件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符合當事人適格?㈡被告 之父李伙犬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符合當事人適格:
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 主張者提起,即屬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68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又確認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國有財產如涉及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管 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本 件欠缺當事人適格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系爭土地現登 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其得請求返還 登記或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原告所否認
,可見兩造間就「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及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存在」乙節已有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身為負責系爭土地保管使用之原告認為其在私法上 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除去,則原告本得基於保存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且本件 確認訴訟亦不涉及土地所有權之得、喪、變更,是連江縣政 府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被告之父李伙犬未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 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不動產 所有權時效取得之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 ,係屬消極確認之訴,被告抗辯林伙犬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 而視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既經原告否認,依前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本件系爭土地業經 登記為國有,依前開說明推定適法有此權利,而該項權利推 定,得以反證推翻之。
⒉被告固提出林春仁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並以證人李銀俤之 證述為證,然查:
⑴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 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 陳述書狀;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 ;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 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除符合上開條文規定得以書狀陳述之情形外,證 人就所知事實為陳述,均應以言詞為之。
⑵被告提出由證人林春仁所出具之四鄰證明書,核其聲明內容 之性質,應屬證人之證詞,惟上開書面陳述,非法院認為適 當並命兩造會同被告於公證人前作成,亦非經兩造同意之法 院外書狀陳述,該書面陳述,證明力甚低,且被告亦自陳: 林春仁為我們鄰居,但林春仁可能不知道範圍等語(本院卷 第79頁),據此,尚難僅以上開四鄰證明書認定李伙犬確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⑶證人李銀俤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距我家土地約100公尺,大 概50初頭年至60幾年,亦即我20幾歲時,有看到被告父母親
在該地上種植地瓜,上面有墓地,系爭土地未曾遭軍方占用 等語(本院卷第245-247頁),然被告自陳:我父親自幼於 系爭土地耕作,在我國中2至3年級時,即58至60年間,我父 親去打漁,沒有時間耕作,系爭土地遂於60年至70年遭軍方 占用等語(本院卷第79、80、300頁),證人證述與被告主 張就系爭土地是否曾遭軍方利用及李伙犬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時間等情,顯有歧異,則證人是否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方 式及使用占有情形有認識,已有疑義。另被告更稱:李銀俤 並未常常到系爭土地,且時隔久遠,記憶恐有誤等語(本院 卷第300頁),是證人所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依 卷附證人戶籍資料,證人於34年出生,依上開證述其20歲時 應為54年,從而,證人可資證明被告父親最早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時點應為54年,倘證人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李伙犬 自54年至58年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與前開時效取 得規定應占有系爭土地10年或20年之要件不符。二、反訴部分:
㈠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 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是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 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規定自 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得代表國家 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外,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 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 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68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為兩造所不爭執, 反訴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涉及國家財產之得、喪、變 更,且並非管理機關基於保存所為之行為,自與本訴確認之 訴情形相異,應予辨明。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對不具有訴 訟實施權之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提起反訴,難認被告之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況適格之反訴被告亦非本訴之原告,據 此,反訴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被告不能證明其父親李伙犬自46年7月至57 年6月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請求權,自無從認為其係 於地政機關設立前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得依物權施行法之規 定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而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6 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是本訴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 所有權及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均為有理
由。至於反訴原告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反訴。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被告雖聲請勘驗現場、向陸軍馬祖 防衛指揮部、行政院、國防部函調相關資料及通知地政人員 到庭說明,然此等證據方法均無法證明本訴被告父親有符合 時效取得要件之客觀事實,故本院認此部分證據無調查之必 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陸、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瑞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長貴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