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邱駿逸不 慎毀損其打工場所前之花盆並與其女兒發生糾紛乙事,未能 理性處理紛爭及控制情緒,竟不當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以 冒用其名義之方式至賣家網站訂購商品2次,破壞人與人之 間的信賴,侵害告訴人的資訊自決權及信用評價,亦造成賣 方備貨及出貨勞費之負擔;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偽造文 書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竟再犯本案罪質相類之罪,更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 手段、告訴人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與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犯前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0年度偵字第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