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1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林志勇
林哲正
林志濱
林陳英蘭
林英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經查:原告陳報所保全
之債權利益為478,589元,原告聲明撤銷之標的為被告林志勇等
繼承人就訴外人林碧蓮所遺屏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
土地、屏東縣○○鎮○○里○○里○○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系爭不動產以103年10月8日財政部國
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欄(見本院卷第19頁),
作為核定價額之基準,金額為458,513元,顯然債權額高於撤銷
之標的,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撤銷之標的458,
513元徵收,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