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鍾韻嘉(即鍾政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鍾政仁清償積欠之信用卡消費款,惟鍾 政仁於起訴後之民國110 年4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鍾韻嘉,原告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 、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事聲請狀、鍾政仁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在卷可 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而被告自87年起迄今均設籍於基隆 市○○區○○○街00號14樓,足見被告之住所地應係位於上 揭戶籍地,則本件應係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本 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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