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521號
原 告 鐘淑燕
訴訟代理人 陳進丁
被 告 高浚瑋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泓諭於民國 108年4月8日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而被告於同日22時42分 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90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月湖路90巷與月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訴外人陳泓諭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后里區月湖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 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包含零件費用273,620元、工資 66,380元)。且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之市場價 值於108年4月間約為630,000元,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 經臺中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修復後價 值約480,000元,故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本件交通事故事 故而減少150,000元。(二)原告因被告違失肇事所受損害 共計250,91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00913元+ 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150000元=250913元),且考量訴 外人陳泓諭與被告之過失情形,以被告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75,639元(計算式:250913元×70% =175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639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泓諭駕駛系爭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路口減速,於撞擊被告所駕駛電動 車後,將電動車卡在系爭車輛下方行進,刮地痕長達33.6公 尺,並將被告撞飛入路側土地內,可見其車速之快,且訴外 人陳泓自承其超速駕駛,本件交通事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交通事故之 肇事因素全係訴外人陳泓諭,訴外人陳泓諭應負全責或至少 九成以上過失責任。(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因有些可能不是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故原告需證明其主張 損害與修車內容之因果關係。且系爭車輛於98年間出廠,迄 今已逾10年,經折舊後已經無殘值,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 市場價值約63萬元云云,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舉 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少15萬元云 云,被告予以否認,況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恐係經由保險相關 人士之特別關係所取得,顯無可信。(三)訴外人陳泓諭駕 駛系爭車輛,衝撞被告所駕駛電動車,致被告受有脾臟破裂 、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疑似第11胸椎橫突 骨折、左側第11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雙側小腿及左側 膝部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前訴請訴外人陳泓諭損害賠償,現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109年度訴字第2030號)。而原告應向 開車肇事傷人之始作俑者即訴外人陳泓諭請求損害賠償,竟 捨此不為,故原告應承擔借車者之過失,依民法有關與有過 失之法則,負擔九成以上甚至全責之責任。(四)原告故意 將系爭車輛借予違反交通規則之訴外人陳泓諭,應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責任。縱使原告並非故意出借,卻 未盡其監督之責,亦有過失,而侵害被告之權益,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責任。且被告在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203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原追加請求原告應連帶賠 償118餘萬元,現為求訴訟之便利,被告已將該追加之訴撤 回,並於本件主張全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108年4月8日22時42分許駕駛電 動自行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9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月湖路90巷與月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 口,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泓諭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后里區月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 而支出修理費用340,000元(包含零件費用273,620元、工 資66,38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陳泓諭駕駛系爭車輛,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路口減速,且訴外人陳泓自承其 超速駕駛,故訴外人陳泓諭應負全責或至少九成以上過失 責任。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因有些可能不是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造成,故原告需證明其主張損害與修 車內容之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1.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等影本顯示:臺 中市后里區月湖路與月湖路90巷之交岔路口,未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及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且被告駕駛電動 自行車搭載乘客於108年4月8日22時42分許,沿月湖路90 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訴外人陳泓諭則駕駛系爭車輛沿月 湖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兩車在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系爭車輛之車頭受損等情(見本院卷第45、51頁 、第61至78頁)。
2.訴外人陳泓諭於108年4月8日晚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 市后里區月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 許,行經月湖路與月湖路9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 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乘客,沿月湖路90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受 有腹部鈍挫傷併脾臟破裂、左側手臂肱骨幹閉鎖性骨折、 胸部挫傷疑似第11胸椎橫突骨折及左側第11肋骨骨折、四 肢多處擦傷與雙側小腿及左側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其所搭 載乘客則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移位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且訴外人陳泓諭所為前開行為,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1904號起訴書 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2158 號受理在案,並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陳泓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31904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158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23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 簡易判決及起訴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自堪信為真實。
3.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訴外人陳泓諭於108年4月9日陳 稱:「(肇事前出發地、目的地、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情形?)我行駛月湖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月湖路90 巷口時,左側一部電動自行車衝出來,我發現時已來不及 煞車,後我車頭撞上對方右側。」、「(肇事當時行車速 率多少?)約60幾公里/小時。」等語,及於同年9月6日 陳稱:「(你交通事故發生於何時?何地?你駕駛何種車 ?與何人所駕駛何種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於108年04月 08日22時42分許,於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90巷發生交通事 故。我駕駛自用小客車6800-ZE號與高浚瑋駕駛電動自行 車發生交通事故。」、「(請詳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 如何?)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6800-ZE號沿月湖路北往 南方向直行,我開過去,對方就從我左手邊巷子衝出來, 就撞上去。」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警詢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31904號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偵查卷第19、85頁)。 4.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被告於108年9月6日陳稱:「( 你交通事故發生於何時?何地?你駕駛何種車?與何人所 駕駛何種車發生交通事故?)我於108年04月08日22時42 分許,於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90巷發生交通事故。我與陳 泓諭駕駛6800-ZE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請 詳述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如何?)當時我駕駛電動自行 車載乘客沿月湖路90巷往月湖路85巷方向直騎,我慢慢騎 有減速看反射鏡是沒有經過車輛的車燈,我沒停直接按喇 叭鳴聲警示直接過,當時我看的是左手邊,再往前就被右 手邊的來車撞了。」等語,有警詢筆錄附於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04號偵查卷宗可稽(見該偵查卷 第28頁)。
5.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後,其 將系爭車輛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340,000元(包含零件費 用273,620元、工資66,3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維修車歷、統一發票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161至163頁、第169至179頁、 第299頁),且觀諸原告所提維修車歷記載維修項目為引 擎蓋、大燈、前保桿等項目,核與前開卷附附照片顯示系 爭車輛之車頭受損情形,大致相符,是以,原告主張上情 ,應堪信為真實。
6.綜上,足認被告於108年4月8日22時42分許駕駛電動自行 車搭載乘客,沿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9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月湖路90巷與月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適有訴外人陳泓諭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后里區 月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 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時速約60幾公里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及被告受有前開傷害。
7.按本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前段亦有明定。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 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 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 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 、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 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 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查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被告於108年4月8日22時42分許駕駛電動自 行車搭載乘客,沿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90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月湖路90巷與月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 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陳泓諭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后里 區月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 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4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時速約60幾公里進 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
8.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其送修支出修 理費用340,000元(包含零件費用273,620元、工資66,380
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 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 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 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 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臺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車輛修理費用:
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 受損,經其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40,000元,包含零件費用 273,620元、工資66,38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 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且依卷附行車執照影本記載系爭車輛於98年 12月31日領照(見本院卷第21頁),迄至108年4月8日本 件事故案發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所得 請求零件費用為27,362元(計算式:273620×〈1-9/10 〉=27362),再加計工資66,380元,是以,系爭車輛之 修復必要費用合計93,742元。
2.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1)原告主張:在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前,系爭車輛之 市場價值於108年4月間約為630,000元,嗣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之修復後價值約480,000元,
故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因本件交通事故事故而減少 15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汽 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31頁),自堪信為真實。
(2)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其通常效用及價 值即難謂無所減損,且物經損毀後雖經採行必要之 修復方法,然因技術上之限制,未必得以回復至與 原狀完全相同,及其交易價值因市場心理影響,已 與損毀前存在相當之落差,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之交易價值,於修復後仍有貶損,核與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相符,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交易價 值減損150,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為243,742元(計算式 :93742+150000=243742)(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 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 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 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 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 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 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被告於 108年4月8日22時42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搭載乘客,沿臺 中市后里區月湖路9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月湖路90 巷與月湖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訴外 人陳泓諭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 速40公里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以時速約60幾公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 訴外人陳泓諭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參以,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10年5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 示『民事起訴狀』記載『訴外人陳泓諭』〈見本院卷第15 頁〉,與原告有何關係?為何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交予『訴外人陳泓諭』駕駛?)一、訴外人陳 泓諭是原告跟我的兒子。二、因為案發當天陳泓諭向原告 借車,說他要去找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292頁), ,可見案發當天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陳泓諭駕駛, 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訴外人陳泓諭就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 乙節,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 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 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陳泓諭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 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計121,871元(計算式:243742元×50%= 121871)。
(四)被告固辯稱:原告故意將系爭車輛借予違反交通規則之訴 外人陳泓諭,應負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責任。縱 使原告並非故意出借,卻未盡其監督之責,亦有過失,而 侵害被告之權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責 任。且被告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3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 理中,原追加請求原告應連帶賠償118餘萬元,現為求訴 訟之便利,被告已將該追加之訴撤回,並於本件主張全額 抵銷等語,惟查: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 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 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 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3.查訴外人陳泓諭為原告之長子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及系爭車輛於99至
100年間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任意汽車車體 險及責任保險,出險記錄1次,及該公司查無訴外人陳泓 諭之投保資料等情,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18日(110)華產車業字第003號函在可稽(見本院卷第 255頁),自堪信為真實。以及系爭車輛自向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於102年7月19日出險,該 公司有受理乙式限定駕駛人車體險,及於108年4月8日出 險,該公司有受理強制險及第三責任險等情,有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國產字第1100400026 號函在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自堪信為真實。 4.訴外人陳泓諭於103年8月19日領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駕照有效日期至161年12月28日,並無吊扣吊註銷註記, 亦無違規未結數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及訴外人陳泓諭之交通違規紀錄 共計4次,違規日期分別為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25日 、107年9月2日、109年8月1日,其車別均為「機車」等情 ,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0年3月9日以中市交裁管 字第1100016823號函檢送交通違規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證物袋),足認訴外人陳泓諭於103年8月19日領取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駕照有效日期至161年12月28日,並無 吊扣吊註銷紀錄,且訴外人陳泓諭之交通違規紀錄均為駕 駛「機車」,並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紀錄。 5.綜上以析,訴外人陳泓諭於103年8月19日領取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駕照有效日期至161年12月28日,並無吊扣吊 註銷紀錄,且訴外人陳泓諭之交通違規紀錄均為駕駛「機 車」,並無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紀錄,故原告 於108年4月8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陳泓諭駕駛,顯無 從預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 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情形,自無適用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則被告辯稱:原告將系爭車 輛借予訴外人陳泓諭,應負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責任等情,尚非可採。
6.從而,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又查,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 109年10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1,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9即1297元 ,其餘100分之31即583元則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