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清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清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蘇子喬、 鄭彥暐、張元隆等人之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0年度偵字第12235號
被 告 毛清榮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清榮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 料,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 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某時,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市政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先於109 年12月8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在臉書「NTU台大學生交流版 」社團內,張貼不實之出售筆記型電腦廣告,蘇子喬瀏覽上 開廣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所使用暱稱「naayy77」之LINE使 用人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MACBOOK PRO +AIRPODS2」筆記型電腦1臺,致蘇子喬陷於錯誤,於該日 中午12時36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毛清榮所有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鄭彥暐瀏覽該出售筆記型電腦廣告,與上開暱稱 「naayy77」之LINE使用人聯繫,約定以2萬元購買「0000 MACBOOK PRO512G含AIRPODS2」筆記型電腦1臺,致鄭彥暐陷 於錯誤,於該日中午12時50分許,轉帳2萬元至上開毛清榮 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二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某時,在 臉書「Marketplace」社團內,張貼不實之出售SONY牌65吋 電視廣告,張元隆瀏覽該篇廣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以暱稱「YuMei」向張元隆佯 稱願意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SONY牌65吋電視,致張元隆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轉帳1萬元至上開毛清榮所 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蘇子喬、鄭彥暐、張元隆等3人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子喬、鄭彥暐、張元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毛清榮固供承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未 參與詐欺集團,伊於108年6、7月間,向1名自稱「小林」之
業務,借高利貨2萬元,對方要求交付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伊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 上開帳戶交給對方,伊每10日匯款3000元之利息至該帳戶, 對方後來未將該帳戶返還給伊,伊於109年5月間還清貸款云 云。然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陳稱:伊未掛失該帳戶,只知 道貸款之人綽號為「小林」等語。設被告於清償全部欠款時 ,未取回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理應向該銀行申請掛失, 可見被告應已取回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後又提供 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 子喬、鄭彥暐、張元隆3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細項、 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告訴人蘇子喬之 LINE聊天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臉書「NTU台大學生交流版 」社團廣告、告訴人鄭彥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LINE聊天紀錄、告訴人張元隆之LINE聊天紀錄、網路跨行轉 帳明細等附卷可憑。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其主觀上,應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 竟仍將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正犯向告訴人蘇子喬 、鄭彥暐、張元隆3人犯詐欺取財罪,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提 供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