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簡字,110年度,335號
SDEM,110,沙簡,335,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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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純質淨重共計:貳拾點玖捌零肆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 分雙軌制,是若被告初次施用毒品並同時持有逾法定數量毒 品時,由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性質上係屬保安處分,與刑 罰性質不同,故針對同一犯行併予諭知刑罰及保安處分者自 無不可(例如對竊盜慣犯同時宣告強制工作),且此時持有 逾法定數量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嗣經不起訴處分之施用 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故法院除應就被告所為論以持有逾法定 數量毒品罪刑外,另應就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此亦為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之使然,並 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併予敘明。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前後,毒品危害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於108年 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110年5月1日施 行,惟該次修正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部分 僅係將所定「第一、二級毒品」,修正為「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文字修正,是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又沒收為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 刑罰,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逕依前開規定,適用裁判 時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扣案如 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計20.9804公克) ,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玻璃球吸食器



1組,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可憑,該吸食器仍存有微量毒品無法析離,應視 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85號
被 告 李紹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紹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 晚間10、1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工業區內,以不詳代 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20.9804公克 )後持有之。嗣於109年10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內 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紹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毒品及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1組,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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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