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沙鹿簡易庭(刑事),沙秩聲字,110年度,1號
SDEM,110,沙秩聲,1,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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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沙秩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廖美溶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110年6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00017093號處分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0年4月23日4時0分許 ,在住家臺中市○○區○○里鎮○路0段000巷0號操作機械 手臂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異議人之行為,顯已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10年4月23日為公休日,整天無操作任 何機械,與罰單所述不符,先前鄰居反應機械手臂影響睡眠 ,經環保署檢測56.5分貝,限期改善,已加裝隔音層並潤滑 機具,也不在清晨操作,所以警察罰單與事實不符,而且開 立此張罰單之前,沒有員警到場勘驗等語。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此所稱之噪音, 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 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亦據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所明定。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所指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 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之規範內涵不同。另 噪音管制法第6條亦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 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 理之。」是以無論是否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只要製造足以 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警察機關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理,為法之所許。又製造不具持續性 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因具有不易 量測及不具持續之特性,多半之狀況無法以噪音計進行量測 判定,故無法訂定管制標準進行管制,是行為人於夜間操作 機械手臂發出聲響,倘已妨害他人生活安寧,自屬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3款所稱之噪音。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雖否認有原處分所認定之110年4月23日4 時許為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然處分書所載聲明異議人於夜 間操作機械手臂製造噪音之事實,除有證人吳淑蓮陳惟真 、張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錄影光碟所附錄影內容為證 ,而依錄影內容顯示,聲明異議人於夜間確實操作發出聲響 之機械手臂,此聲響並可由鄰居住宅內清楚聽聞等情,可資 佐證聲明異議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情 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所規定噪音係以是否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聲 明異議人住處深夜既經常有操作機械手臂發出聲響之情事, 已足影響他人生活安寧,自該當該條處罰之規定,應非僅以 110年4月23日為限。至其另陳稱事後已改善,或員警未親自 勘驗云云,並非阻卻聲明異議人不罰之事由。故原處分機關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聲明異議人 2,000元罰鍰,核無不合,是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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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