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交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奉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奉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蔡奉真」之記載應更正 為「蔡奉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服用酒類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 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 已如前述,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 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值達每公升0.35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