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283號
原 告 林志鴻
上列原告與被告君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65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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