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朱坤豐
相 對 人 陳志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275 號本票 裁定及該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經以110 年度司執字第4369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並非聲請人簽發,乃 屬偽造,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 提起確認之訴,爰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是有權依同條第2 項停止強制執行之法院為執行法院而非確認之訴受訴法院。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華股受理在案,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是桃園地院方為執 行法院,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係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或同條第3 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聲請人復表明係依 同條第2 項規定為聲請,有民事陳報狀為憑,則依前揭說明 ,本院非執行法院,聲請人依同條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