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執行費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892號
CDEV,110,橋小,892,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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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892號
原   告 郭碧蕊 


被   告 鄭恩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執行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執行費,惟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 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可參,並非本院管轄區域,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 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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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