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小字,110年度,845號
CDEV,110,橋小,845,202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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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84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   告 曾昱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本文亦已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借款,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 設籍在臺東縣○○市○○路○段000 巷0 號6 樓之3 ,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 地點即應在臺東縣上開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雖約定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為小額事件,而上開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揭規定應排除合意管轄規定 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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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