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7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劉能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 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5 樓,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 在高雄市上開地區,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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