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740號
TYEV,110,桃簡,740,2021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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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740號
原   告 張冰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健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因係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惟此乃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
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故原告車輛
毀損維修費用部分,並非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得免納裁判費。又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毀損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7,250 元
部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壢交簡附民卷第
7 頁),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上開車損部分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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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