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480號
TYEV,110,桃簡,480,2021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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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廖文宏 


被   告 洪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亦有明定。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此觀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第4 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其 因土地買賣事宜而簽發並交付訴外人洪炳煌柯俊宏,兩造 間並無原因關係為由,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則自其起訴之事實以觀,顯非因主 張系爭本票遭偽造、變造而為本件請求,是本件確認之訴即 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本院自無從因係 為本票裁定之法院而取得管轄權。又系爭本票未記載付款地 及發票地;且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居 所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被告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移轉管轄狀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 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附表:系爭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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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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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文宏│107 年7 月9 日│未填載│ 216萬元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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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