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10年度,203號
TYEV,110,桃簡,203,2021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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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董嘉卿 
被   告 王良義 


訴訟代理人 孫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蘆竹區南青路往高鐵桃園站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南青路與大竹南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訴外人連淑惠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 向前方,因見前方訴外人馮柏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煞停而隨之停下。不料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遂因此再向前推撞前方馮柏翔駕駛 之上開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 已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7,807 元,並受有系爭 車輛價值貶損8 萬2,000 元、交通費用6 萬7,000 元之損害 ;又原告因事故而精神受傷,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6,00 0 元,共計56萬2,807 元。而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業經連淑惠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2,8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馮柏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 告請求之費用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自明 。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碰撞 前方馮柏翔駕駛之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並已自連淑 惠受讓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桃司調卷第10 至28頁、第3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桃司調卷第40至7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 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辯以其與馮柏翔均有過失等語。然縱令被告所述非虛, 其與馮柏翔之過失行為既均為原告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 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均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以被告與馮柏翔共同侵害其權利為由 ,單擇被告起訴並請求賠償損害全額,自非法所不許。被告以 馮柏翔亦有過失為由,抗辯原告不得逕為本件請求等語,委有 誤會,殊難採憑。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8 萬9,79 0 元、工資費用6 萬8,01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桃司調卷第20至2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 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而系爭車輛乃於103 年3 月出 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8 月7 日,已使用逾5 年,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可參(見桃司調卷第54頁)。則系爭 車輛零件費用8 萬9,790 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979 元(計算 式:8 萬9,790 元×0.1 =8,979 元),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 工資費用6 萬8,017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 萬 6,996 元(計算式:8,979 元+6 萬8,017 元=7 萬6,996 元 )。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另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交易價值8 萬2,000 元等語。惟原告就此僅能提出其事發後以26萬8,000 元出售系 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見桃司調卷第8 頁),就系爭車輛原有市 值、修復後之市值各為何,則毫無證據且不願提出證據已實其 說此節,亦為原告當庭所鑿稱(見本院卷第13頁),委難逕認 其確有此部分損害存在。而原告既未能舉出合理依據證明系爭 車輛果因事故而生交易上價值之貶損,本院自亦無從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本於自由心證酌定其賠償數額。準 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非可採。
⒊交通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其自事發日即109 年8 月7 日起,至系爭車輛修畢 之日止,因有67日無車可往返臺南探視母親,而受有以每日1, 000 元計、共6 萬7,000 元之交通費用損失等語。惟查,系爭 車輛因受損而送修之期間為自109 年8 月11日起至109 年8 月 20日止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20頁、第25頁 )。而原告遲至109 年11月間始實際取回系爭車輛,係因原告 未給付修車廠維修費用所致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3頁)。堪認原告自109 年8 月21日起至109 年11月間仍未 能用車而受有損害,係其自己未遵期付款所造成,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逕將其自行衡酌利弊 並選擇拖延繳款後所受之不利益,盡數強命被告負擔,要無足 採。
⑵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有於109 年8 月11日至109 年8 月20 日入廠維修之必要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頁) 。則衡以原告原先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可認其請求自系爭事



故發生日即109 年8 月7 日起至109 年8 月20日止,共14日之 交通費用,尚堪採取。又依目前短期租車之市場行情,及同型 同廠牌新車租車費用約為3,000 元等各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交 通費用以1 日1,000 元計核無不當,而堪採取。是原告請求14 日之交通費用共1 萬4,000 元(計算式:1,000 元×14日=1 萬4,000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欠其憑。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甚明。職此,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即應以被害人之人格 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僅財產權受有侵害,縱被害人因此 心生煩擾,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據此請求加害人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
⑵原告固稱系爭事故致其精神受傷,雖無診斷證明書,但其已因 此吃不下飯、睡不著覺、笑不出來等語。然查,原告並未因系 爭事故受有身體傷害此節,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頁) ,顯見本件被告行為所侵害者,僅為原告之財產權,尚非上開 規定所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 其他人格法益。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等人格權受 損並舉證以佐,依上說明,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自 於法無憑,殊難逕取。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9 萬0,996 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7 萬6,996 元+交通費用1 萬4,000 元=9 萬0,99 6 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 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6日 起(於109 年12月15日送達,見桃司調卷第74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 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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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